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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張慶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VZB4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267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路佔用中線車道267-271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警員,於108 年11月19日以掌電字第ZVZB40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3 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VZB40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高速公路行駛中,要超車時行駛在中線時,被警察攔截,說佔用車道。
但法規沒規定,行駛中多久時間或多長路線算違規。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路佔用中線車道267-271 公里)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於108 年11月19日製單之掌電字第ZVZB40225 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23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3 、4 、5 、6 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
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惟查舉發員警證稱當時車流順暢,發現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267 公里至271 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然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卻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是以,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又原告既領有較高級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應屬知悉且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
因此,原告縱非故意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㈢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建請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㈣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 節,本所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40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23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51、55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坦承其於108 年11月19日11時59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267 公里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於言詞辯論時並供稱:我是超車才開到中線車道,我超車的時候,中線車道前後好幾公里都沒有車輛。
外線車道有好幾輛車,我沒有辦法到外線車道去。
…我超車開在中線車道前後都沒有車,我開了幾公里我不曉得,我超車花了2 、3分鐘的時間。
超車時,外線車道車輛好幾台,而且時速都90幾左右,所以沒有辦法順利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去等語(本院卷第68、73頁),原告已自承當時有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行為。
又舉發機關上開109 年3 月19日函提到執勤警員證稱:當時車流順暢,發現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267 公里至271 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然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卻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檔案,發現:警方將原告攔下後,在現場有向原告表示:「大台車不可以佔到中線去行駛」、「大台的不可以佔到中間」、「你只能走外線」等語,並提到「267 跟271 」,原告在場也未否認自己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行為,僅表示:喔、這樣喔、諒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勘驗筆錄),佐以當時該路段高速公路車流不多,在原告遭警方攔停的地點,甚至出現完全沒車的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足認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提到當時車流順暢,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系爭車輛卻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應屬實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告所辯:因為外側車道有車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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