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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蔡旻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提起關於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52213號函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蔡旻程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9年3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52213號函,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原告違規記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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