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3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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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張滄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I3B140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7 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與興中街口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 年1 月14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9 年3 月6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I3B140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告並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收到相關舉發通知單,事隔近1年的109 年3 月6 日才收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交通部87年5 月7 日(87)交路字第003563號函,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以車主為處罰對象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經查,原告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未對原告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自裁決而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I3B140494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原告戶籍地址(彰化市○○路000 號之1 十三樓)寄送裁決書,該裁決書業於109 年3 月9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完成送達。

經查本案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裁罰裁處權之時效)3 年裁處時效規定。

嗣原告於109 年3月30日(依起訴狀所載之日期)向貴庭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9 年4 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65115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訴訟事由及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4 月15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4553號函回復在案,並隨函檢附送達證書資料,證明違規通知單係於108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安郵局44支局。

經查公路監理系統機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戶籍地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本件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當時之戶籍地址郵寄,已辦理寄存送達在案。

㈢按交通部86年12月26日(86)交路字第055202號函釋內容:「查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 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16 號行政判決理由略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 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 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㈣卷查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23日7 時28分,行經彰化市南興街與興中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4553號函及所附錄影蒐證光碟、檢舉資料在卷可佐。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另再審閱錄影蒐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41 :錄影時間共13秒,地面之分向限制線清晰可辨,於2018/10/23 07 :28:31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左方,於07:28:31~32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 次),於07:28:35~39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 次),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已妨礙交通安全秩序,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被告109 年4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65115號函、彰化分局109 年4 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4553號函、舉發照片、彰化分局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3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4 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合法送達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在受裁處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為前提,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本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於104 年2 月25日遷至彰化縣○○市○○里○○路000 ○0 號13樓,有戶籍及遷徙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

觀諸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18日發照,係以原告當時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原告並未另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嗣原告戶籍已於104 年2 月25日遷至彰化縣○○市○○里○○路000 ○0 號13樓,惟彰化分局於108 年1 月18日,卻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早已非原告戶籍地之上開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佐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彰化市,原告亦坦承其於107 年10月23日7 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南興街與興中街口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益徵原告主張其自母親106 年11月11日過世後就沒有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實際上是住在彰化市,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應屬實在。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收受,被告對原告逕行裁決,依前揭說明,其裁決程序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即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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