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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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李秋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214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南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4 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14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道路號誌設置不當,致原告被取締闖紅燈罰款不服,請取消並責其改進設備。

請參考圖示,該383 巷寬約兩米只看機車無汽車行使,並無畫等待線,有設大馬路用紅綠燈。

當中山路及南郭路亮紅燈,同時民權路及過中山路人行斑馬線綠燈亮60秒。

這時在原告左邊民權路的汽機車可轉中山路再左轉入南郭路,而在右邊行人可走過中山路進人南郭路。

原告騎機車到383 巷口停車等待,約人行斑馬線綠燈亮約40秒後才進入南郭路,闖紅燈為安全且配合同方向交通秩序,但不服的是南郭路亮綠燈時,在南郭路的車只能向右及向左轉中山路,而向左轉的車,正好堵住原告直行向南郭路的去路。

其實中山路與南郭路及383 巷,並非真正十字口,我在的地點巷口應要設立機車直行專用燈,此種裝置在附近中山路與東民街已裝置久遠。

原告自有機車駕照幾十年來從未違規,其所設燈號有欠缺致人違規,並不是無法解決,在我左右都可進南郭路,同方向的我為何不能,我在停車等燈時又有看到警察且中山路又是四線道,難道我不要命嗎?故請責其改進設備,並撤銷違規,避免產生更多民怨,使該處更安全。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10時18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因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日間時段民權路綠燈通行時,中山路2 段383 巷往南郭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據原告表述,其於郵局前人行道號誌為綠燈時,往南郭路方向直行,該號誌為行人通行專用,原告違規當下騎乘機車,自當以路口號誌為指標,以南郭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才能穿越路口行駛至南郭路,而非觀看行人通行指示專用號誌燈為綠燈時,冒然穿越路口行駛至南郭路,本案有警員109 年4 月9 日填單之第I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彰化分局109 年4 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5121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㈣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原告質疑路口設計不良的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議書、彰化分局109 年4 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5121號函、警員吳佳宏出具之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下簡稱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1頁),堪以認定。

而舉發警員吳佳宏表示:於109 年4 月9 日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時,見系爭機車於彰化市中山路2 段383 巷往南郭路方向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接行駛至南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答辯報告表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供稱:於109 年4 月9 日10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郵局旁邊383 巷騎出來,我要過去對面南郭路,過這個路口的時候,南郭路是紅燈,但是郵局對面的斑馬線行人專用號誌是綠燈,民權路那個時候也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筆錄)。

原告指稱該路口的斑馬線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時,民權路行向的號誌也是綠燈,而中山路2 段383 巷與南郭路的號誌顯示為同步,於民權路號誌及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綠燈時,中山路、中山路2 段383 巷及南郭路行向的號誌都是紅燈,有google地圖、街景相片、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7 月30日彰警交字第1090055222號函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及時相簡圖、本院109 年8 月1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7至94頁、第103 頁),足認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10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彰化市中山路2 段383 巷,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前往南郭路時,是於中山路2 段383 巷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南郭路,原告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

因此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在已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車輛之行進、停止仍應遵循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除不得超越停止線外,也不得進入路口。

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

本件由卷附路口街力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3頁)可看出,原告當時行駛之中山路2段383 巷在路口處雖未劃設停止線,但該路段與中山路2 段、南郭路交會處,已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 段383 巷行駛欲穿越路口至南郭路時,自應受其行向號誌之管制,縱無劃設停止線,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不得進入路口。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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