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48,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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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告所駕駛係順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農公司)所生產SN
  6. (二)原告所駕駛農機為「未領得農機號牌合法農機」:
  7. (三)按農機管理機關為農委會,所以農委會才會訂立同作業規範
  8. (四)原告主張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適用:
  9. (五)原告主張編號I3B213701號違規通知單為無效:
  10.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駕駛是合法農機只是未掛牌號應予處罰,
  11.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查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車輛係屬合法農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4. (二)另原告主張「警方3月22日片面更正違規通知單…違法扣押
  15. (三)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16.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19.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20. (三)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是否屬於「拼裝車」之範圍,依據
  21. (四)又「拼裝車輛」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
  22. (五)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於同年2月
  23.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24.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25. (八)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文書在法律交往中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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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13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政宏於民國109年1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農業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興路1段與聖安路口,因「使用農耕用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以第I3B213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員警認違規事實有誤,遂將違規事實更正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137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拼裝車輛應予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駕駛係順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農公司)所生產SN-150型農地搬運車,此有該公司銷售目錄與農機相片為證,原告係購買二手車(原告係第三手買得),而且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5年,所以前車主來源證明文件已遺失不可得,況且經過25年長期使用行駛於農業道路、農地,因路面不佳、震動搖晃,所以車身及引擎號牌已經遺失,發生此事後曾商請順農公司是否能出具證明文件,順農公司以無車身及引擎號碼牌為由,拒絕出具證明文件。

(二)原告所駕駛農機為「未領得農機號牌合法農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是非法工廠生產或原告委託他人組裝而成車輛,農機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同作業規範)其中第9點第3項規定「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同作業規範第16點第2項規定「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所以原告係「未領得農機號牌合法農機」行駛公路,應依同條例之其他條款處罰,而非依照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處罰,因為原告係農機不是拼裝車。

(三)按農機管理機關為農委會,所以農委會才會訂立同作業規範供農民遵守,而綜觀同作業規範皆未指出(強制認定)農機未領用牌照即是拼裝車,此可由第9點規定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農機只要行駛於農地不一定要領用號牌,只是未領用號牌行駛於道路需接受同條例處罰而已,非一概認定農機未領用號牌即是「拚裝車」,否則即產生農機在農地行駛為農地搬運車,開上道路上行駛即變成拼裝車,那豈不是變成一國兩制(農委會與交通部認定不同),那叫人民如何遵守法律,而且農機皆會使用到道路,例如農機行駛上道路到農會購買肥料、農機搬運農業資材到農地施用,所以農機如駛上道路即變成拼裝車,警方即可扣押解體,難道要原告再買一台拖車,把農機先拖到農地才再駕駛農機進入農地耕作嗎?那豈不是自相矛盾嗎?農機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機未領得牌證是否屬於「拼裝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同作業規範來認定,交通部不是農機主管機關,所以其無權片面認定「未領得牌證行駛於道路農機為拼裝車」,只是未領得牌證行駛於道路農機,需接受同條例處罰而已。

而拼裝車在法律上並無其定義,但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所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宇文章指出,拼裝車有二個要件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的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的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經原廠檢測,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的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的危險性,這兩種車輛都屬「拼裝車」。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皆不符合上開拼裝車要件,因系爭車輛是順農公司合法生產車輛,原告更未更改任何原廠設計零件使用,由此可證原告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

(四)原告主張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適用:警方扣押原告農機理由係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警方片面認定原告系爭車輛為拼裝車給予扣押,但該條款規定係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場給予扣押,而本件生交通事故日為109年1月5日,警方在2月20日始填發違規通知單,原告還在罰款到期日3月21日前到彰化監理站繳納罰款,而遭彰化監理站拒收罰款,而警方扣押原告系爭車輛日期為3月22日,所以在3月22日前警方皆認定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3月22日前皆信賴警方處理所根據事實及法條,警方如要變更處分事實及處分法律規定應先通知原告,而非先行扣押系爭車輛之後,再將更正後適用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更正單郵寄與原告,所以原告不服警方3月22日片面更正,而主張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適用。

(五)原告主張編號I3B213701號違規通知單為無效:原告在2月20收受該紅單後、未曾再簽名收受同一事件任何違規通知單,而警方在移送給彰化監理站同編號I3B213701號移送聯,該移送聯來源為彰化縣警察局回文其中之一附件,該移送聯卻與原告所持有通知聯記載大不相同(如差異比較表),而且該移送聯有明顯塗銷、塗抹、竄改痕跡,且經過多次加工製作而成,請鈞院調閱該移送聯正本核對之後即可明瞭,所以原告合理懷疑警方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而且該移送聯為公文書,原告簽名之後該公文書內容即應確定,警方不可任意塗改加工製造,如可任意塗改加工製造、那豈不是天下大亂嗎?所以同編號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與移送聯記載既不相符,則該紅單應為始終、自始、絕對無效的違規通知單,鈞院如認為警方塗銷、塗抹、竄改移送聯有涉及刑事責任、請鈞院逕依職權移送偵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駕駛是合法農機只是未掛牌號應予處罰,而不是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處罰及同條第2項沒收該車,而且警方所開立違規通知單為無效(因通知聯與移送聯記載不相符),而且警方在移送聯上塗銷、塗抹、竄改恐涉及刑責,其塗銷、塗抹、竄改是否在掩飾其有何不法之處?原告鄭重提出質疑!而警方更是非法扣押原告農機,因為無執行名義,而且本件係扣押後再補執行名義(補更正單),侵害到憲法保護原告財產權規定。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車輛係屬合法農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明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屬合法農機」情事,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既未出具車輛出廠證明,亦未有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4147號函已明文,倘原告能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證明,證明其所駕駛之農業搬運車係屬合法,將辦理違規案撤銷程序,惟原告亦未提供,所附佐證資料皆係農地搬運車生產目錄資料,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046779號函釋,尚難遽以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合法農業機械車輛,其行為顯已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暨第2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警方3月22日片面更正違規通知單…違法扣押農機…」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更正違規通知單並製作更正書通知原告、沒入車輛,皆無違誤。

(三)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拼裝裝車」?被告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是否違法?員警更正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

(三)俗稱鐵牛車之農用搬運車是否屬於「拼裝車」之範圍,依據交通部89年9月26日(89)交路字第055155號函示:「…二、查一般農用搬運車、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職權,而前臺灣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之後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加以管理),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建議就一般農用搬運車之相關問題宜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辨理;

至於,其他非法農用車、『鐵牛』等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而非道安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以及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示:「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貴法院函附所稱之拼裝車輛,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

另該拼裝車輛經查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合先說明。

三、另所詢本部路政司92年9月24日路台監字第0920416269號函所示『係屬拼裝車輛,自無法核准領用牌照,如有行駛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係說明拼裝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道路,所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處罰規定。」

上開函示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從而,農機未能繳驗來歷憑證,亦未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無訛。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農機使用證、農機號牌等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拼裝車輛」。

(四)又「拼裝車輛」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順農公司於109年8月11日至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派出所會勘,依據該車車體尺寸及車身結構判定,該車的確為該公司生產之SN-150農地搬運車等情,有順農公司109年8月14日順字號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頁),惟同函亦稱:該車駕駛艙上方之擾流板並非該公司出廠之標準配備等語,而原告則表示:我以前買時沒有車板,是我在田裡工作太熱,我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亦屬上揭說明之「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故在實質層面上,系爭車輛仍屬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拼裝車輛」。

(五)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於同年2月20日以「使用農耕用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之事實舉發,同年3月22日將違規事實更正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更正通知書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同年3月22日19時36分許,員警以電話告知原告欲沒入系爭車輛,並將舉發條文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置保管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更正前)上開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75、82頁),洵堪認定。

從上開流程可知,員警於沒入車輛前,已以電話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條文及將沒入車輛),至於更正通知書,應係書面依據而已,故對原告言之,系爭車輛沒入前,其業已知悉違規法條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且系爭車輛將被沒入,原告主張:員警先行扣押農機之後,再將更正後適用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更正單郵寄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是在現行法制下,僅授益處分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不得撤銷,故負擔處分之撤銷,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認為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另一命題,與本件無關)。

本件員警原以同條例第32條之1舉發原告,而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性質上為負擔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更正後)沒入車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顯屬誤會。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員警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參照),然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處分已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則不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員警舉發,當無不許更正之理。

衡諸原告所提之通知聯與移送聯差異比較表,其中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填單日期等欄位係因複寫之關係而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原告所指陳之塗改,至於待保管物件、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其上確實有塗改痕跡,惟其上亦蓋有員警職銜章,顯然係員警有意更正,而核之與員警已分別以口頭及送達更正通知書之方式,所告知更正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沒入系爭車輛之意旨相符(見上開(五)所示),故上開塗改亦難認有瑕疵可指,再者違規地點欄雖多寫「彰市」2字,然此不過為使處罰機關更加確定違規地點而已,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

綜前,原告主張:通知聯與移送聯記載既不相符,則該紅單應為始終、自始、絕對無效的違規通知單云云,要非可採。

(八)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亦即,在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與安全可靠。

本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與移送聯之歧異,並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同一性,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則移送聯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並未遭破壞,是原告主張:移送聯有明顯塗銷、塗抹、竄改痕跡,涉有刑責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通知聯與移送聯差異比較表
┌─────┬───────┬───────┬───────┐
│通知單欄位│通知聯填寫記載│移送聯填寫記載│通知聯與移送聯│
│          │              │              │不同之處      │
├─────┼───────┼───────┼───────┤
│駕駛人姓名│蔡政宏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              │              │塗掉姓名      │
├─────┼───────┼───────┼───────┤
│地址      │彰化縣彰化市河│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濱路243號     │              │塗掉地址      │
├─────┼───────┼───────┼───────┤
│出生年月日│50年04月15日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              │              │塗掉出生日期  │
├─────┼───────┼───────┼───────┤
│駕照或身分│Z000000000    │Z000000000    │     X        │
│證統一編號│              │              │              │
├─────┼───────┼───────┼───────┤
│代保管物件│打X           │拼裝車(農耕用│事後才在移送聯│
│          │              │車一輛)並加蓋│補上          │
│          │              │警員職名章    │              │
├─────┼───────┼───────┼───────┤
│車牌號碼  │打X           │空白          │     X        │
├─────┼───────┼───────┼───────┤
│車輛種類  │農耕用車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              │              │塗掉農耕用車  │
├─────┼───────┼───────┼───────┤
│違規時間  │109年01月05日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15時15分      │              │塗掉日期      │
├─────┼───────┼───────┼───────┤
│違規地點  │彰興路一段與聖│彰市彰興路一段│事後才在移送聯│
│          │安路口        │與聖安路口    │上塗改補上,而│
│          │              │              │且移送聯多彰市│
│          │              │              │,並且寫字位置│
│          │              │              │也不同,因通知│
│          │              │              │聯與移送聯為複│
│          │              │              │寫一次完成,不│
│          │              │              │可能位置不同、│
│          │              │              │而且筆跡也不相│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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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到案日期│109年03月21日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              │              │塗掉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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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實  │使用農耕用車於│拼裝車輛,未經│事後才在移送聯│
│          │道路上行駛(肇│核准領用牌證行│上塗改補上,而│
│          │事)          │駛無人受傷(空│且劃線槓掉地方│
│          │              │白處劃一線並加│有明顯字跡遭塗│
│          │              │蓋警員職名章)│銷,並且筆跡也│
│          │              │              │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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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違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事後才在移送聯│
│條        │罰條例第32-1條│罰條例第12條第│上塗改補上,而│
│          │              │一項第二款(劃│且填寫位置為下│
│          │              │二條斜線並加蓋│一個欄位,上欄│
│          │              │警員職名章)  │位用斜線劃掉,│
│          │              │              │再加蓋警員職名│
│          │              │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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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埴單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 │空白          │事後才在移送聯│
│          │02月20日      │              │塗掉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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