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5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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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蔡亞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C178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亞芸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口,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以第I3C178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9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C178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天因天氣太熱所以超越雙黃線至前方待轉區停等紅綠燈,爾後綠燈直行剛起步時感覺到機車有晃一下,但直行沒有問題於是不疑有他繼續行駛。

當天便接到警局來電,告知原告有撞到人並逃逸,方知當天有和人擦撞,至警局作筆錄時,有遇到對方,對方很客氣,事後經聯絡協調也和解成立,原告平時熱心公益,若是知道當下和人擦撞,不可能直接騎走,肯定會留下來,並非故意肇逃,加上已與對方和解,對方並無大礙,原告並非酒駕或故意違規,卻要被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取,認為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五字第1080033848號函,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員警製單舉發無誤。

(二)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三)復查被告109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C178492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略以: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四)又原告其行為有該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林詩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林詩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0427號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知悉其肇事並致訴外人林詩容受有傷害?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茲述之如下:

(三)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撞上我右後車身,我沒有倒地繼續往前行駛,我有轉頭看對方有倒地但自己站起來,我想說對方沒有什麼事情,且我有跟他人約時間所以就先行離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承認上情(偵卷第39頁),是原告應已知悉事故發生,要屬無疑,又訴外人林詩容因此人、車倒地,則其受有傷害亦非原告所難以預見,是原告主張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故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乃剝奪此等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許可,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駕駛人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此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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