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6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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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號
11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46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18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以第I3F204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4645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原告坐在朋友的機車上,跟路邊攤販聊天,一名員警忽然停在機車左後方,打斷我們談話並問機車後方拉車會不會太重,原告回答箱子裡是蔬菜等一下就要叫人送去店家...,員警叫原告把車移到旁邊店家門口、拿身分證,又問原告為何臉紅紅,原告回答因天氣熱,剛才有喝藥酒,結果員警要原告酒測,原告稱沒有駕駛行為,員警回稱如果拒測那就要罰18萬,原告只好酒測,員警完全不聽原告解釋。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舉發內容為「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18mg/l,超過標準」,有該分隊109年6月2日填單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

次查原告坦承確實有飲酒之事實,於蒐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承認係剛剛才喝的,於是開單員警告知原告先漱口要實施酒精測試,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相隔15分鐘後施以酒精測試,確實測得酒精濃度0.18mg/l,本件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6月12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1751號函、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稽,而本件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18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本件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係飲酒後始駕駛系爭機車?抑或駕駛機車後才飲酒?亦即,原告於飲酒後、酒測前,有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0074┌──────┬─────────────────┐│ 時 間 │ 內 容 │├──────┼─────────────────┤│09:32:02 │影片一開始原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至 │,員警上前查驗原告證件,並以簡易酒││09:34:24 │測棒讓原告檢測,原告稱剛剛在對面有││ │喝一杯雞酒,員警拿一罐礦泉水給原告││ │漱口,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拒測││ │罰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上道 ││ │安講習,如果要接受酒測,0.17人車放││ │行,0.18至0.24要扣車開紅單,0.25公││ │共危險罪移送。

│├──────┼─────────────────┤│09:35:17 │員警請原告先漱口,並告知原告先等待││至 │15分鐘過後再進行酒測。

原告同時表示││09:37:40 │他在對面賣菜,從對面迴轉騎過來,且││ │在對面時剛剛有喝一碗雞酒後,才過來││ │這裡。

│├──────┼─────────────────┤│09:37:41 │員警請原告先用全新礦泉水漱口。

原告││至 │開啟礦泉水開始漱口。

││09:40:05 │ │├──────┼─────────────────┤│09:40:06 │員警:你剛剛只喝那個而已嗎? ││至 │原告:對阿。

││09:40:30 │員警:昨天有喝嗎? ││ │原告:昨天晚上喝的不算。

││ │員警:你昨天喝甚麼? ││ │原告:高粱。

││ │員警:喝多少? ││ │原告:跟大家一起在菜市場喝一罐。

│├──────┼─────────────────┤│09:40:31 │原告持續喝礦泉水並漱口中。

││至 │ ││09:46:40 │ │├──────┼─────────────────┤│09:46:50 │員警再次跟原告告知接受酒測的法律效││至 │果,0.17人車放行0.18至0.24要扣車開││09:47:17 │紅單,0.25移送公共危險罪。

│├──────┼─────────────────┤│09:47:22 │員警:我有提供你漱口水跟15分鐘的休││至 │息。

都知道喔。

原告:知道。

││09:47:26 │ │├──────┼─────────────────┤│09:50:25 │員警:現在9點50分,已經15分鐘了, ││至 │ 要開始做酒測了。

││09:51:20 │員警拿全新吹嘴給原告使用,並開始對││ │原告進行酒精測試 │├──────┼─────────────────┤│09:51:25 │員警:0.18。

要扣車,開紅單。

││至 │原告:可以再測一次嗎? ││09:52:00 │員警:不行。

│├──────┼─────────────────┤│09:52:01 │員警製單舉發,並執行扣車。

││至 │ ││10:01:59 │ ││影片結束 │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原告於【09:35:17至09:37:40】自承:伊在對面賣菜,從對面迴轉騎過來,且在對面時剛剛有喝一碗雞酒後,才過來這裡等語,是原告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俞弦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復興路,看見前方有一台車從我前面繞到對向,我看到對方眼睛有血絲,我才過來攔查,攔查時原告身上有酒味,當時原告坐在機車上聊天,我叫他移車,並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查員警賴俞弦正執行巡邏勤務,其注意力甚高,證詞應屬可採,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時既面有酒容(眼睛有血絲),攔查時身上散發酒味,益證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前,應已有飲酒。

(五)至原告主張:我騎車到對面,那碗(酒)已經變涼了,我就把那碗喝掉,並且跟阿桑聊天,我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證人賴俞弦已證稱:(攔查酒測)過程中他沒有空檔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與原告在影像中所自承之情節不符(見上揭(三)所述),況就本院所見,上開影像中並無(原告)剛喝完酒,碗就在旁邊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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