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6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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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洪茂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以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09年5月9日臨時停車時,現場紅線不明,路旁皆為機車,人力拖板車佔停,無法清楚看到路旁有畫紅線。

東港分局109年6月10日說明書與現場相斥,和109年5月9日違停現場有系爭車輛停在現場完全不同,6月10日相片中,沒有車子、機車、人力車,認定違停令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6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931136600號函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上情以資主張,惟審視採證影像,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明確,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劃設,並無不妥,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又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段之劃設紅實線處所乙情,原告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有無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線並無剝落、污損,應為駕駛人所知悉。

標線內側固停放有機車、人力拖板車,略為擋住視線,然從員警拍攝之角度(即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觀之,相對靠近員警之一側,仍留有些許標線,而本件舉發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是對一般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現場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現場紅線不明,路旁皆為機車,人力拖板車佔停,無法清楚看到路旁有畫紅線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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