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84,202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鄭乃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FC186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7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3 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7 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FC1867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

該項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尚未有明確數值規範。

另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應參酌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判決摘錄);

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據此裁罰,似嫌率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摘錄)。

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

㈡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案全規則第94條意旨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關係,警察將同一車道安全距離套用至非同車道之變換車道中,據此裁罰,似嫌率斷。

若依警察裁罰標準,與相鄰車道的前車和後車,其三車之間關係是否需”2 倍”之安全距離方可切換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影片時間17時52分44秒,於17時52分52秒亮起車輛左側方向燈,緩慢偏向內側車道,於17時52分55秒左側車輪壓至車道線上,並非「驟然」變換車道,急切變換至檢舉人之車道,也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非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

㈢由檢舉影片截圖記錄檢舉人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道),行車車速未達最高速限(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2.3 公里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110 公里),按管制規則第8條1 項3 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影片中檢舉人未依規定使用內側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路權。

依檢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其間(開啟左側方向燈時),檢舉人行車加速,似有刻意設陷阱的「釣魚」手段達到檢舉目的之疑。

依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未變換車道前,檢舉人於內側車道因行車加速,與前方車輛僅只有三條白虛線距離,依標線計算其距離不足51.5公尺,檢舉人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㈣行車時速有明確規定需以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精確科學儀器取得其汽車之車速!答辯狀卻以行車紀錄器其錄影功能觀之,並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取之結果認定,似已與法規相抵觸!若其可行,民眾行車紀錄器取得汽車之車速是否就可舉發超速、龜速等之情況!?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7時52分左右,此為下班尖峰時段及易塞車路段,其行車速度亦隨時有變化,非隨時車輛流暢。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查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3 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495號函、採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管制規則已明定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屬經法律合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駕駛人自應遵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又依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算,如車速每小時10公里,行車安全距離為5 公尺。

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擷取照片,認定依照片中兩車位置,比對系爭車輛車長、地面標線長度,可資判斷上訴人車輛以未達車身486 公分之距離及甚為靠近之間隔,急切變換至檢舉人車行之車道,並依路面分道線經過狀態,足見二車車速應高於時速10公里甚多,而認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甚為明顯,依一般人之經驗即可判斷,縱未能精確指出速度、距離之數據,亦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而維持原處分,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車流順暢,視線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檢舉車輛右後方駛近(畫面時間17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緩慢偏向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時52分52秒);

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達中線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距離不足20公尺(依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換算);

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前後距離不足10公尺(畫面時間17時52分46秒),另按採證影片所示檢舉車輛行車速度約保持每小時90公里至110 公里間,其科學儀器雖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惟仍可為行車時速參考依據,且縱以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前後兩車仍應保持30公尺之安全距離,查違規時車流順暢未堵塞,縱無法精確證明其行車速度及前後車輛距離數據,惟依一般人之經驗即可輕易判斷其時速顯高於每小時60公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已影響他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

又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 年6 月9 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1867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4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觀諸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49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5頁),堪以認定。

㈣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9 年5 月25日17時5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3 公里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筆錄),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9 年7 月8 日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09 年5 月25日17時52分32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該路段為三車道路段,一開始車流狀況正常,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下同)17時52分44秒,系爭車輛從同路段的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到同向行車紀錄器車輛的右前方,於17時52分51秒,前方車流稍有減速,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但在內側車道的行車紀錄器車輛尚無明顯減速,仍正常行駛,於17時52分52秒,系爭車輛閃爍左轉方向燈,於17時52分54秒至55秒,系爭車輛往左跨越白虛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17時52分56秒,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於17時52分58秒至17時53分7 秒,先後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的2 輛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1至97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9 年5 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3 公里處時,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經審視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7時52分54至55秒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後距離大約只有10公尺(依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計算)。

再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3 公里處時,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且行車紀錄器車輛當時是行駛在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況行車紀錄器車輛於17時52分54至55秒即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內側車道時,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行車時速為103 至104 公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右下方資訊),系爭車輛既能超越當時仍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顯見其並非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要有40公尺以上。

然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之距離大約只有10公尺,已如前述,縱因行車紀錄器設置的高低影響拍攝角度,造成影像所呈現之兩車距離與實際距離有所誤差,但仍可看出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之距離顯然未達40公尺以上(即至少4 個白虛線的長度),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而本件係針對原處分即關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無被告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之爭訟,至於檢舉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規,核與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容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檢舉人於提出違規證據資料時,需檢附其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經過檢驗合格之證明,原告指摘被告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作為認定之依據,與法規相牴觸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