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88,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王立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大慶街口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開單舉發(單號:GCH720099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經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彰化監理站於109 年8 月13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90226495號函復原告仍應裁罰,有原告起訴狀及彰化監理站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原告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證。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應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裁決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