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為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未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
- (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
- (四)查本件均係民眾於109年2月23日檢舉者,有違規通知單2份
- (五)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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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HA001016、64-IHA001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神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07時31、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及彰水路2段795號處,分別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以第IHA001017、IHA00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01016、64-IHA001017號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甲、乙)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為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息,並非故意違規,臨時頭很暈。
現在腦中風沒工作,一年多無收入。
請提供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認證文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填製上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8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9743號函、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違規通知單2份、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車身伸越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考,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攝得上開影像之設備是否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為緊急避難?
(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60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身伸越停止線之行為,參照上揭函釋,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訛,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均係民眾於109年2月23日檢舉者,有違規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而同條例第7之1條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故員警對民眾檢舉資料,固有查證義務,但並無令檢舉人提出攝影設備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之規定,且本件民眾提出之影像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自不能因檢舉人未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而認為上揭影像為虛偽不實者。
(五)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是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若無此等情事,自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能。
原告固主張其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息云云,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而該診斷書記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診斷日期為「2020年4月29日」,尚晚於本件違規時間,故無從認定本件違規發生時,原告有上揭傷病;
再經本院向二林基督教醫院調取病歷,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步入ER,主訴被人踢生殖器及睪丸處(於工作時),不願表示是否為認識的人所攻擊」等語,護理紀錄記載「T1101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重大傷病病名」記載「ICD:I60-68,G45-46」(G45是指脊椎動脈到基底症候群暫時中風之一種期間性疾病,可能有大腦缺血等病症;
G46是指中大腦動脈症候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惟有效期間為「109/04/23至109/05/22」,仍於本件違規之後,是亦無從認為本件違規時,原告有上揭傷病;
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本件案發時」之診斷證明,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書,仍於本件違規之後,而非本件發生時之診斷書。
綜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事,則原告主張:其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只想靠右停車休息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及2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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