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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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許碩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翁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357巷之「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經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 年8 月4 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396508號函復,彰化監理站再於109 年8 月6 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90214252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裁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原告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證。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應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裁決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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