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9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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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2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國華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因「駕照註銷仍駕車(註銷起訖日:95/05/30~96/05/29)」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3B227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9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271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裁決所表示,97年5月28日公布(自97年9月1日施行)修正同條例第65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原告因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致未能申請,最近十幾年恪守交通法規未曾違規,無從得知無照駕駛十幾年。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行經於上揭地點,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上開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註銷起訖日:95/05/30~96/05/29)」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駕照被註銷」,惟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及違規查詢表顯示,係因原告於93年8月1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攔查舉發第I00000000號「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遭被告依規定於95年5月30日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而再觀諸原告自95年5月30日遭註銷機車駕照後,自註銷之日起至本件違規日止,曾遭警方於95年10月23日當場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難謂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是否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

(三)查原告前於93年8月10日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其駕駛執照則於95年5月30日因易處逕註而註銷;

原告又於95年10月23日,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而製開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紀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基上,原告既曾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機車而遭員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自無不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不知駕照已註銷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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