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109年8月17日傍晚在家喝了3罐啤酒然後睡著,凌晨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手持行動電話,遭彰
- (二)本件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 (三)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 (四)又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有關「漱口」規定目的
- (五)再查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呂宸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17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與平和一街口,因「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以第I3A117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9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17491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109年8月17日傍晚在家喝了3罐啤酒然後睡著,凌晨起床因肚子餓騎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途中遇到3個彰化交通隊攔查並詢問有無喝酒,原告如實告知,所以警察說要執行酒測,原告告知現在口很乾,可否提供水讓原告漱個口或喝一下水稍微喘息,一開始警察說可以提供水讓原告漱個口,可是後來並未這樣做,原告一直要求要給水,但警察不理原告,一直催促原告酒測,所以原告在此提異議,覺得警察並未給予人權以及應有的標準程序對待。
之前有一次被朋友載也遇到被警察酒測,可是當時警察告知原告朋友依照程序先讓你休息10分鐘並拿水讓你喝,10分鐘後開始進行酒測,如有超標不得異議,所以原告才提出申訴為什麼遇到待遇不一樣。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手持行動電話,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9mg/l,開單員警遂以該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違規,有該局109年8月18日填單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
次查於蒐證影片中原告亦坦承於109年8月17日16-17時飲酒結束,距離開單時間已相隔7、8個小時以上,明顯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而進行檢測,確實也測得酒精濃度0.19mg/l,本件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9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36533號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19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二)本件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手持行動電話,遭員警當場攔查實施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9mg/l,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份存卷可參,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施以酒測之過程,是否有瑕疵可指?被告據施測結果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
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02:43:26至02:44:17】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於下午約4至5點在家有喝兩罐啤酒,已經過很久了,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伊在109年8月17日傍晚在家喝3罐啤酒,至凌晨起床時騎車外出乙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於員警施測時,已飲酒完畢逾15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逕予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有關「漱口」規定目的,既在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則駕駛人當不得以「口渴」為由,要求漱口。
依勘驗結果,原告固曾向員警表示口渴,惟除距結束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外,亦與漱口之目的不合,故員警拒絕原告要求,並無不法。
(五)再查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無「休息10分鐘」或「喝水」之程序,是原告主張伊朋友被警察酒測,警察告知依照程序先讓你休息10分鐘並拿水讓你喝,10分鐘後開始進行酒測,如有超標不得異議乙節,固可能係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之情形,然本件施測時距原告結束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兩者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