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9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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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楊順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楊順凱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與板林路口處,因「駕駛人手持使用手機」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舉發員警出示照片或影片,因車上有手機就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因而開罰,原告不服。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手持使用手機」之違規事實,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場舉發,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9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726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同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原告雖要求出示照片或影片證明違規事實,惟據舉發員警表示「親眼目睹楊順凱先生駕駛8F-1761自小客停等紅燈時手持觀看智慧型手機」,遂趨前攔查舉發,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三)查本件係員警曾文維親眼目睹而舉發乙節,業據曾文維提出職務報告謂:職警員曾文維於109年08月04日擔服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同日11時04分許,在樹林區板林路、鎮前街97巷口,親眼目賭楊順凱先生駕駛8F-1761自小客停等紅燈時手持觀看智慧型手機,並於上述時地將其示意攔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洵堪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曾文維提出之密錄器畫面,曾文維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員警:停等紅綠燈現在不能用手機喔。

知道喔,我只開一張就好,不然要我開到兩張嗎?身分證報一下。

不然你用手機架。」

「原告:還要用手機架喔。」

足見原告於遭舉發時,對於舉發事由非但不持異議,甚至附和員警「使用手機架」之建議,若非原告確實有遭舉發之「駕駛人手持使用手機」違規行為,又何以如此,由此,益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至明。

(四)至原告主張:警方應提出照片或影片,因車上有手機就說原告有使用手機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準此,本件員警曾文維既親眼目睹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見聞之內容所作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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