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簡,1,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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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鄧凱文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黃坤前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鄧凱文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剝奪其提報假釋之決定不服,顯非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又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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