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簡,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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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許質

輔 佐 人 許元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泳龍
王雅智
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再司法院大法官第448號解釋認為:「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高許質就訴外人高碧霞等5人申請繼承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段00地號)、658、658-1及658-2地號(658地號重測前為內三塊厝段50地號,658地號於100年11月分割為此3個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即就原告之配偶高國文承租之系爭土地能否辦理續定租約及繼承承租所生之爭執,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公有土地之租賃或出售,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故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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