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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游伯翔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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