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簡,33,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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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周珮瑩
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向被告申請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稱同一事故致其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向被告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於108年10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1331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准給付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計新臺幣(下同)30,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另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239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申請審議。

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1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可辨別頸椎傷害非近期(108年初)造成,頸椎椎間盤破裂與1年多前(106年11月21日)重大職災車禍有合理相關性。

原告雙腳不良於行始於職災車禍後。

108年1月10日經過1年多的治療,身體痠痛麻木依然、走路狀況仍然不及正常人之一半速度。

因此求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08年1月19日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報告指出原告:雙側總腓神經傳導不良,MRI磁振攝影檢查出:頸椎椎間盤第5-6節破裂。

因此108年4月25日原告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置換人工椎間盤手術)。

該手術紀錄診斷:頸椎5-6節椎間盤為創傷性破裂,並非退化性疾病。

原告年齡47歲、車禍發生時年齡44歲,主治醫師表示:依MRI頸椎影像:骨頭保水分足夠、支撐力足夠、非退化性疾病,頸椎椎間盤破裂應為創傷性破裂。

㈡腰椎於107年4月3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被診斷:腰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髖部關節活動不良。

之後也持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

但復健快1年雙腳神經傳導依然不良。

頸椎椎間盤手術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於108年5月30日排定神經傳導電氣生理檢查,此時原告之神經傳導測試才為正常。

由此可證:頸椎椎間盤之傷害與雙腳不良於行有直接相關且可判定為職災車禍所造成。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續申請是「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更換人工椎間盤」之手術治療並非腰椎治療之申請。

腰椎並未開刀,勞保局卻核給「腰椎」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所申請之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該職災車禍發生前未有脊椎疾病及相關就醫紀錄,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調查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原告椎間盤之傷害與106年11月21日職災車禍有關。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20日之就醫紀錄,其就醫之醫療院所分別為芳苑衛生所、一品堂鹿港、芳華牙醫等,並無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車禍之前並無相關椎間盤病徵。

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就醫情形,並參酌前開醫療院所之函覆意見,可認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勢,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受有椎間盤之傷害,可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從事戶外送藥工作並非室內簡單輕鬆工作,需頭腦清楚身體狀況良好才能使用及操作交通工具,且頸椎椎間盤手術屬重大手術,因此醫師建議休養4個月。

休養期間均配合醫囑門診復健治療。

請參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暨復健治療記錄明細表、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診斷書暨物理治療紀錄、中醫診斷書。

㈤原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9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共計124日申請被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原處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給付為47日。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給付77日(124-47=77)計49,588元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醫療門診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費用。

㈥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588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另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原告以於106年11月21日送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右骨盆骨折」,已領取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另原告以於108年4月24日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

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診療,申領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日期間共6日計2,76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主張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

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106年11月21日公出途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劉女士106年11月21日受傷後長期彰基二林醫院中醫及復健治療,並無雙手麻、無力之治療。

109年1月16日做MRI有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而且C5下緣有明顯骨刺。

故C5-6病變應為退化性疾病,與106年11月21日意外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因為有骨盆骨折,故附近腰椎可能受影響,108年1月10日NCV雙側總腓神經病變,108年6月5日NCV為正常(上、下肢),此列為職傷。

108年6月6日門診已知NCV正常,所以108年6月10日應可恢復工作。」

據此,被告爰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8年4月24日給付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計30,268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至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8年10月7日以原處分函復。

㈢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申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導致受傷急診就醫,主要為右骨盆骨折、右髖部挫傷,並無腰椎、頸椎之外傷及相關X光檢查,入院觀察3天後出院。

以骨盆與腰椎相近,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害,補付至108年6月9日已屬合理。

另其因該事故並未造成頸椎外傷,至108年2月13日才有雙手無力麻木症狀,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無法判定是否為106年11月21日事故導致,應為一般退化病變,勞工保險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

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23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9年7月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究係其自身疾病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依據,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判定。

故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

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定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於法應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所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調查,可認所受椎間盤傷勢,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

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略載,「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覆說明:『病人劉淑貞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為自106年11月21日車禍之後,右臀疼痛,並有下行傳導痛現象。

診間觀察,因右臀痛只能緩步行走。

由病人所攜帶之外院107年4月3日MRI,顯示有腰椎L45椎間板突出。

當時門診經理學檢查,椎間板突出症狀已經緩解。

而那時主要症狀為右側腸薦關節痛(SIJoint pain),右坐骨線性骨折痛及腰薦部的肌膜炎,之後到108年1月間的復健治療主要都以這些問題處理為主。

依時序及症狀發生判斷,腰椎L45椎間板突出應該與車禍有相關性。』

另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覆說明:『患者於108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自訴車禍後持續有下背疼痛之情況,經檢查後,診斷如前述。

經查,患者於106年11月21日車禍前於本院並無相關病史,其兩者或存有可能之因果相關性,若要排除需調閱其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予以排除。』

」是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意見,認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該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屬職業傷害,然並無表示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與該事故有關。

而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函覆意見,並未敘明原告係頸椎或腰椎之椎間盤疾患與該事故之相關性。

又該民事判決中亦無其他醫理見解直接認定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與該事故有關,尚難依該民事判決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㈥本案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6年11月21日事故所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害,合理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9日止,後續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至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為自身退化性疾病,與原告106年11月12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

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狀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門診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給付費用一節,查原告因上開傷病於108年2月13日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108年4月24日入住該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於108年7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92004876號函核定不給付在案,該申請案並非本件行政救濟範圍,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共計4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30,268元,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並認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由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向被告申請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後於108年5月23日,以同一事故主張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向被告申請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日住院6日共2,76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規定,於108年6月5日以保職核字第108021093977號函核付2,760元。

後原告再於108年7月17日再以同一事故,主張其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害,向被告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的70%發給47日,共計30,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至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認係屬普通傷病。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5月23日、108年7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8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3977號函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紙、原處分、勞動部109年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2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15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8頁、第221至236頁、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為職業傷害云云。

然被告於受理原告108年7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後,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106年11月21日受傷後長期彰基二林醫院中醫及復健治療,並無雙手麻、無力之治療。

109年1月16日做MRI有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而且C5下緣有明顯骨刺,故C5-6病變應為退化性疾病,與106年11月21日意外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因為有骨盆骨折,故附近腰椎可能受影響,108年1月10日NCV雙側總腓神經病變,108年6月5日NCV為正常(上、下肢),此列為職傷,108年6月6日門診已知NCV正常,所以108年6月10日應可恢復工作」(見原處分卷第219頁)。

原告申請審議後,經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認:「申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工傷造成右骨盆骨折,原已請領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計242日職災,擬因第5/6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再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之職災,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1急診病歷,申請人工傷主要為右髖部挫傷、右骨盆骨折,並無腰椎、頸椎之外傷,亦無相關X光檢查,入院觀察3天即出院。

以骨盆與腰椎相近,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災已為寬厚,補付至108年6月9日為充分,工傷即無頸椎外傷,延至108年2月13日才有雙手無力麻,核磁共振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無法判定是否為106年11月21日工傷所致,應為一般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尚為合理。」

(見訴願卷第90至91頁),是原告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先後經被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此部分傷害為退化性病變,非屬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車禍事故發生之職業傷害。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後,雙腳不良於行已逾1年,然此部分應與其所受骨盆、髖部之傷害有關,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於該次車禍造成其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又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主述於一年半前(106-11)車禍後開始雙手麻木,因症狀持續,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外院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云云(原處分卷第6頁),然依卷附原告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1至138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當時所受傷害為「右骨盆骨折」,之後自106年11月30日起長期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中醫部門診時,所提到身體不適的部位主要為髖部、右踝、腰部、骨盆、下背部、下肢、腰薦等,期間雖有提到「足麻」之症狀,但都沒有提到有手麻或手無力的情形。

直到107年8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才分別向中醫部醫師表示有「肩頸緊繃」、「左膏盲痠痛」、「肩抬舉痠痛」之情形,且於107年12月25日門診時,又已表示「肩頸膏盲痠痛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39、165、167、171頁病歷資料)。

後於108年2月1日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做磁振造影檢查後,發現頸椎第5-6節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原告自108年2月9日起,才開始向醫師表示有手無力感之症狀(見原處分卷第182至183頁、第213頁病歷資料),但此時距離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已逾1年有餘,則其「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是否為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所致,實有疑義。

再者,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時,手術發現在第5、6節間有骨刺,且椎間盤已有dry(乾)及degenerative change(退化性病變)的情形,同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其中病理診斷已有「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即退化纖維軟骨之記載,另顯微鏡檢查結果也記載「The section shows fibrocartilage with slight degenerative changes」意指該部位纖維軟骨有輕微的退化性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上開特約醫師見解均認「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是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應堪採信,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於108年5月30日排定神經傳導電氣生理檢查,此時原告之神經傳導測試才為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153頁),及被告特約醫師參酌原告NCV神經傳導檢結查果,認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可恢復工作,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發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共計4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30,268元,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亦無不當。

㈤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原告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20日就醫紀錄後,雖認原告所受椎間盤之傷害均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判決書之記載),惟上開民事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5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尚未確定,且本院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一切事證自為判斷。

另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認: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為自106年11月21日車禍之後,右臀疼痛,並有下行傳導痛現象。

診間觀察,因右臀痛只能緩步行走。

由病人所攜帶之外院107年4月3日MRI,顯示有腰椎L45椎間板突出。

當時門診經理學檢查,椎間板突出症狀已經緩解。

而那時主要症狀為右側腸薦關節痛,右坐骨線性骨折痛及腰薦部的肌膜炎,之後到108年1月間的復健治療主要都以這些問題處理為主。

依時序及症狀發生判斷,腰椎L45椎間板突出應該與車禍有相關性(本院卷第397頁),此函文僅提到原告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與車禍相關,並未提到「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

而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所附主治醫師說明:患者於108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自訴車禍後持續有下背疼痛之情況,經檢查後,診斷如前述。

經查,患者於106年11月21日車禍前於本院並無相關病史,其兩者或存有可能之因果相關性,若要排除需調閱其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予以排除等語(本院卷第401頁),亦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究竟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是否有關,故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在車禍之前,其身體狀況良好、無椎間盤之相關病史,並提出護照影本、健保就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1、第393至395頁),然「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既為退化性疾病(詳前述),則於車禍發生前,無相關病徵表現出來致無此部分之就醫紀錄,亦符合常情。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58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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