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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耀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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