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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耀宗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919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紫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收費查詢簡答表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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