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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忠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民國10
3 年10月7 日不得假釋審查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依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如有不服,於起訴前,仍應先經申訴之前置程序,不服申訴結果,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民國103年10月7 日不得假釋之審查認定不服,然原告對該不得假釋之審查認定,僅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 年11月24日彰監教字第10361012110 號書函(本院卷第31頁),該書函仍重申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該監對再犯之罪不得假釋之認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提出申訴,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申訴或訴願,已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未先經申訴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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