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下,逕依行政規則作為科處人民罰鍰
- (二)復就「調劑」一詞實質意涵為何,醫師調劑之法律效果為何
- (三)被告於107年8月及108年2月間申請診所設立前現場3次以
-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依照相關稽查紀錄、裁處書及同法之規定進
- (二)本件裁處事實及理由係原告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
- (三)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所訂掌管該縣衛生管理事項,
-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衛生
- (一)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
- (二)緣原告為知聖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認該診所護理人員陳欣蕙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然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身為知聖診所之負責人,竟違反同法第57條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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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益男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
張慧美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益男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號知聖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派員至知聖診所稽查,查獲該診所護理人員陳欣蕙、林美娟未具藥師資格,調劑南光循必利注射液、綠寶靜脈注射液、南光諾貝爾注射液(抗壞血酸)、安星必利絡注射液、芝鄉藥品佑樂克栓注射劑、壽元愛壽命注射液(羥酮鈷胺明)等6項醫師處方用藥,認該兩人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調劑業務,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被告認原告為知聖診所負責醫師,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業之義務,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1項情事,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5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576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
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6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1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下,逕依行政規則作為科處人民罰鍰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憲法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旨意;
醫師依法有「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本件交付藥品行為於法有據,醫師法修正並未將前述規定刪除,未因修正公布藥事法而有所改變,足見醫師「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權責並未受影響,故本件原告依據醫師法規定交付藥品之行為,於法有據。
(二)復就「調劑」一詞實質意涵為何,醫師調劑之法律效果為何,法律規定均付諸闕如,訴願決定理由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於107年8月及108年2月間申請診所設立前現場3次以上之稽查,並未告知有違反相關設置藥師及藥事法之情事,違背誠信原則;
於108年4月19日下午突然派員4人到知聖診所現場稽查並未事前公文告知,被告機關人員已違反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8、102、7條,系爭稽查處分程序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有重大瑕疵違法。
又診所開始運作2個月不到,再行稽查並為系爭處分,實有養案,亦恐有濫權瀆職之嫌。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依照相關稽查紀錄、裁處書及同法之規定進行行政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在無法律依據下,逕依行政規則作為科處人民罰鍰處分之依據,違反憲法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二)本件裁處事實及理由係原告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業之職,放任未取得藥師資格之護理人員陳欣蕙、林美娟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調劑業務,爰認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稱醫師交付藥品行為於法有據無直接相關。
復按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醫師得親自調劑之條件限於醫療機構設有調劑設備,且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經查108年2月23日知聖診所開業申請紀錄,從未因業務需要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設置調劑設備,自不符上揭醫師親自調劑之要件。
(三)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所訂掌管該縣衛生管理事項,自得依職權就所屬醫事機構進行稽查,不以事前通知為必要。
另原告所稱未告知有違反相關設置藥師乙節,經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第三、(九)項有關調劑設施之規定,診所視其業務需要得設調劑設施,復查108年2月23日知聖診所申請資料並未載明需設置調劑設施。
原告係為診所負責醫師,對其診所業務應負督導之責,為最熟知診所醫療業務需求之人,應於遞送開業申請資料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登記其需要之設施設備。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6份、醫事管理系統資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彰化縣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申請表、醫師證書、彰化縣診所醫事人員登記表、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各1份、照片18張、陳欣蕙、林美娟彰化縣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申請表、在職證明、護士證書、陳欣蕙裁處書(府授衛醫字第1080147311號)、林美娟裁處書(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本件原告遭裁罰者,是否為交付藥品之行為?陳欣蕙、林美娟所為是否為調劑之行為?原處分之依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稽查是否違反誠信、比例原則,是否有瑕疵可指?
(一)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二)緣原告為知聖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認該診所護理人員陳欣蕙、林美娟有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調劑業務之違法行為,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各處罰鍰6萬元,原告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然查:1.查原處分之裁處書之「事實及處分理由」載明本件違規事由為「聘僱未具藥師資格之人員執行6項醫師處方用藥調劑作業」,而陳欣蕙、林美娟訪談紀錄中,就本件違規表示:「是由我直接依照醫師於病歷上寫下處方內容進行藥品調劑,…將上述醫師處方藥品混合於生理食鹽水中,點滴注射於病人體內。」
「是由我直接依照醫師於病歷上寫下處方內容進行藥品調劑,將所有針劑藥品混合於生理食鹽水中,點滴注射於病人體內。」
等語,此有兩人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告於訪談紀錄中,就護理人員執行調劑業務乙節,亦表示:「護理人員應該可以在醫師的監督下給予針劑」,並表示:「我希望可以有一年的時間可以增設調劑設施及增聘藥師」等語,顯然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乃「未具藥師資格之陳欣蕙、林美娟進行調劑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係交付藥品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2.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本件稽查時,發現現場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醫師處方用藥,且共同裝於一夾鍊袋內乙節,有照片6張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5頁),而陳欣蕙、林美娟為領有護士執照之護理人員,有護士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181、184頁),渠等於訪談紀錄中,已明白表示:「依醫師寫下處方內容進行藥品調劑,將上述醫師處方藥品混合於生理食鹽水中,點滴注射於病人體內」等語,亦如上述,參以渠等因違法調劑行為,分別遭被告裁罰等情,有兩人之裁罰書在卷可參(府授衛醫字第1080147311、0000000000號,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38頁),是則渠等自有非藥師而從事調劑之違法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調劑一詞之實質意涵不明云云,要屬無據。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認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本件裁罰之依據乃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7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已如上述,而上開法律均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施行之法律,且已明文處罰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4.再按同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故被告本有稽查之權力,並不以事先告知為必要;
再本件係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再派員於上揭時、地稽查乙節,有民眾檢舉資料、訪談紀錄各3份及稽查紀錄1份可憑(檢舉資料為外放資料),是被告亦非無端擾民;
原告身為知聖診所負責醫師,對上揭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知之甚詳,縱使被告前此稽查未告知上開事項,亦不得解免原告責任;
而本件稽查紀錄、訪談紀錄中已載明檢查人員、訪談者為「黃思瑋」、「王婉瑜」等人,並均經原告、陳欣蕙簽名,足認原告已確知稽查人員身分。
是原告主張:稽查有違誠信、比例原則,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8、102、7條等規定,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身為知聖診所之負責人,竟違反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容任陳欣蕙、林美娟護理人員從事調劑業務,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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