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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再審被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2 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83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追繳押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簡上字第45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8 年12月12日即告確定,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45號裁定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08 年12月20日,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再審期間,應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 月25日,因末日為春節,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算至109 年1 月30日屆滿。
再審原告雖於109 年1 月14日對上開108 年簡上字第45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簡上再卷第11頁再審聲請狀),然卻遲至109 年2 月10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表明要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出再審聲請(見簡上再卷第37頁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且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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