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續收,14,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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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HA THI NHI(越南籍;中文姓名:河氏兒)

NUR SAKDANAH(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河氏兒)、乙 ○○○○ (阿娜)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河氏兒)、乙 ○○○○ (阿娜)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本件受收容人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受收容人甲 ○ ○○(河氏兒)雇主張峰銘之調查筆錄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甲 ○ ○○(河氏兒)、乙 ○○○○ (阿娜)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人因機票、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至受收容人乙○○○○ (阿娜)雖否認自己為外籍移工,辯稱:是結婚來台云云,但其拒絕提出相關證件資料供審酌,且受收容人乙 ○○○○ (阿娜)於109 年10月8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作筆錄時已自承:我持工作簽證來台,事由是製造業技工,因為工作環境不好,逃離原工作地點,大約於109 年6 月5 日逃逸的等語,核其所述與卷附乙 ○○○○ (阿娜)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顯示其居留事由為移工、行方不明日期109 年6 月12日、報案日期109 年6 月18日、撤銷居留許可原因為連續3 日曠職等情相符,復經查詢受收容人乙 ○○○○ (阿娜)所稱之護照號碼「AB303645」,亦無此護照號碼之入出境資料,此外,復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乙 ○○○○ (阿娜)指紋卡片、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在卷足憑,是認受收容人乙 ○○○○ (阿娜)所辯,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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