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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CH(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石)
HO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胡氏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CH(阮文石)、HO THI THUY(胡氏翠)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CH(阮文石)、HO THI THUY (胡氏翠)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本件受收容人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CH(阮文石)、HO THI THUY (胡氏翠)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人因護照、班機問題,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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