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續收,1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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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受 收容 人 PHAM TIEN D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TRAN VAN HUONG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香)

NGUYEN HUU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友孝)

LE QUANG TRUONG
(越南籍;中文名:李廣中)

FUNGSUK GITISUK
(泰國籍;中文名:吉弟沙)

BAYU APRIYANI
(印尼籍;中文名:巴鈺)

林華娟(大陸籍)

俞 英(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IEN DUNG(范進勇)、TRAN VAN HUONG (陳文香)、NGUYEN HUU HIEU(阮友孝)、LE QUANG TRUONG(李廣中)、FUNGSUK GITISUK(吉弟沙)、BAYU APRIYANI(巴鈺)、林華娟、俞英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IEN DUNG(范進勇)、TRAN VAN HUONG (陳文香)、NGUYEN HUU HIEU(阮友孝)、LE QUANG TRUONG(李廣中)、FUNGSUK GITISUK(吉弟沙)、BAYU APRIYANI(巴鈺)、林華娟、俞英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或依親、觀光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或非法打工,無固定居所情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又收容人因費用及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限屆滿前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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