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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呈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誤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魏武聖、住同上」)。
另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姓名為李呈宗,惟起訴狀所附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李良智(原名李呈宗)」,原告既已更名,即應以「李良智」之名提起訴訟為宜,請一併更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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