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11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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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上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禎
訴訟代理人 蔡恩赫
複 代理人 黃愛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大甲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0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第64-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五),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北向184.2公里至191.1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遭連續舉發5張罰單,但駕駛人是有打方向燈,但汽車自動跳掉,因而被開罰。

又依「道交條例」(即處罰條例)規定,若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違規時間110年6月22日11時33分至11時37分),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不得連續舉發;

且要考量是否過密、過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故此5件罰單應屬同一事件等情。

(二)聲明:原處分二至五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該條文,以杜流弊,可知該條文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如違規停車或超速),以法律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查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係出於5次行為之決意,有時序及地點先後之別,並非狀態持續之違規行為,可明確區隔為5個行為,且系爭汽車分別於各該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自應分別處罰。

3、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11時33分至1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1.1公里至183.2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本案既有110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8月17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原處分一至五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4次違規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二至五是否均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6月27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110年7月20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110年7月13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舉光碟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原告縱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均合先敘明。

(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2、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及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Nr2a.mp4」、「RV-00000000000000-0fb8M.mp4」,2檔案自動跳接,以下勘驗螢幕時間自2021/06/22(下同)11:33:30起至11:34:43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33:30至 11:33:32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

該處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2 11:33:33至 11:33:43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外線車道。

3 11:33:44至 11:33:47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印有「上宜交通公司」字樣、車後印有車牌號碼(圖1-1),此時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圖1-1)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於11:33:47時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僅左側車輪在車道線左側,其右側車身仍於車道線右側,尚未完全進入中間車道(圖1-2)【即附表編號一之違規事實】 4 11:33:48至 11:34:43 檢舉人車逐漸超越系爭車輛。

(2)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0aza.mp4」,以下勘驗螢幕時間自11:35:32起至11:36:09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35:32至 11:35:33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後的行車紀錄器拍攝。

該處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

2 11:35:34至 11:35:55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圖2-1)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於11:35:38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其右側車身仍於車道線右側,尚未完全進入中間車道(圖2-2)【即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實】。

3 11:35:56至 11:36:01 系車車輛駛近檢舉人車,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時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圖2-3)開始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於11:35:59時右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仍於車道線左側,尚未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圖2-4)。

4 11:36:02至 11:36:09 系爭車輛逐漸加速超越檢舉人車,於11:36:05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印有「上宜交通公司」字樣(圖2-5)。

(3)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rmU6P.mp4」,以下勘驗螢幕時間自11:36:44起至11:37:43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36:44至 11:36:43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

該處除原三線車道外,於外線車道右側有穿越虛線分隔之減速車道。

檢舉人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右前方之減速車道,二車逐漸接近。

2 11:36:47至 11:36:52 系爭車輛通過門架,門架設有「182龍井」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龍井臺中出口2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

3 11:36:53至 11:37:03 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立於兩側之「185公里」里程牌。

4 11:37:04至 11:37:11 可見系爭車輛車後印有車牌號碼,此時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變換至外線車道(圖2-6),於11:37:08時方向燈熄滅,其右側車身仍於穿越虛線右側,尚未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圖2-7)【即附表編號三之違規事實】。

5 11:37:12至 11:38:27 系爭車輛超越右側之大貨車後,開啟右側方向燈(圖2-8)開始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於11:37:16時右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於穿越虛線左側,尚未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圖2-9)【即附表編號四之違規事實】。

6 17:38:28至 11:37:43 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立於兩側之「184」公里里程牌。

(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QyPd.mp4」,以下勘驗螢幕時間自11:37:44起至11:38:43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37:44至 11:37:46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接續上一檔案之錄影。

檢舉人車行駛於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同一車道前方。

2 11:37:47 檢舉人車通過「183.5」公里里程牌。

3 11:37:48至 11:37:50 系爭車輛向右行駛,跨越穿越虛線切入龍井交流道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圖2-10),於11:37:49變換車道完成,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見該系爭車輛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圖2-11)【本次未舉發】。

4 11:37:51至 11:38:08 檢舉人車通過183.4公里處里程牌,此時系爭車輛進入匝道。

5 11:38:09至 11:38:42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向右行駛,跨越車道線至右側車道(圖2-12),於11:38:14時變換車道完成時,煞車燈仍維持亮起狀態(圖2-13),並經過龍井交流道出口標誌下交流道。

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即附表編號五之違規事實】。

6 11:38:43 系爭車輛進入平面道路,行駛於外線車道,道路右側出現「高速公路養護終點」標誌(圖2-14)。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1 03至118頁)。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及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

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全然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均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

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從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5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四至五並非適法: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準此,倘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即有審酌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以避免多次處罰導致過當。

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故在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範圍內,應不得連續舉發,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範之範圍,始得連續舉發,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在特定要件下,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從而,雖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但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5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且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6.6公里,依法固得予以連續舉發。

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地點相距僅3.7公里、違規時間僅相隔2分鐘;

而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規行為,該3次違規地點均相距在1.3公里之內、違規時間均相隔於1分鐘內,且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4、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四至五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等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均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四至五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25元(計算式:300元×3/4=225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0年6月22日11時33分 國道三號北向191.1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原處分一】 二 110年6月22日11時35分 國道三號北向187.4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原處分二】 三 110年6月22日11時37分 國道三號北向184.5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原處分三】 四 110年6月22日11時37分 國道三號北向184.2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原處分四】 五 110年6月22日11時38分 國道三號北向183.2公里(龍井交流道)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原處分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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