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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黃昭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列管。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1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但現場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位在太原路路口停止線後方,原告所處之待轉格(即待轉區,以下以原告之原用語表示其所在位置)則位在停止線前方,無法看見後方之系爭標誌,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請撤銷原處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太原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10年10月22日填單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9247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⒌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⒉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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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9247號函暨函附之系爭標誌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而兩段式左轉目的係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並確保行車安全。
又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
查觀諸卷附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49、73至81頁),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前確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內劃設「機慢車待轉區」,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倘若原告自太原路前方之待轉格欲左轉至北屯路,自應在太原路號誌顯示綠燈時先直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北屯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才可向前直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原告逕自太原路前方之待轉格左轉北屯路,自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處之待轉格位在太原路停止線前方,無法看見後方之系爭標誌,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4照片系爭標誌確係設置在太原路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9頁)。
惟依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標誌只要設置在「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即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設置規則並未要求系爭標誌必須設置在「待轉格前方」,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前述甲證4照片,可知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確係在太原路與北屯路口附近明顯之處,用路人沿太原路行駛至該路口前,可經由系爭標誌之告示,明確知悉於前方路口需進行兩段式左轉。
況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所有行向均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均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標線」,此有該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77至87頁),則原告位在太原路停止線前方之待轉格時,明顯可見右前方路口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標線」(左轉待轉區),自能得悉其於此路口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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