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123,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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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很好吃蔬菓行即王創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有卷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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