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127,202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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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水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中市豐原區,而原告自承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原告住所地、被告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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