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四)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已進入平
-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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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曾宥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嘉義派出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後,認定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10年10月18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1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原告已騎乘系爭車輛進入黃網區,而黃網區已屬平交道範圍,是依經驗判斷理,應保持前進駛離平交道,才不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2、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為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警員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行經嘉義縣東榮路平交道,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仍違規闖越平交道,因平交道屬易生事故之處,員警為維護該平交道安全,依法舉發。」
等語,暨檢附採證相片、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又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顯示:2021/10/06 13:56:35,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燈亮,系爭車輛位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後方,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
2021/10/06 13:56:37,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
2021/10/06 13:56:38,系爭車輛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
2021/10/06 13:56:39,系爭車輛繼續通過鐵軌,至下一個路段。
是以,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鈴、號誌已顯示,仍未在系爭平交道前暫停並俟列車通過,而仍持續行駛並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系爭車輛已位於黃網區內,為避免違反保持平交道淨空之規定,始儘速通過,難謂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惟查原告所稱之黃色網狀線非繪設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至停止線間,而係佈設於東榮路與和平路交會之交岔路口上,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觀之,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系爭車輛當時所在位置,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方停止線,原告本應停止於該停止線前,並避免進入由遮斷器遮斷之鐵軌區域內,然原告仍未於此停車,繼續前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原告確已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5、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本案舉發現場之系爭平交道,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當時於原告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際,平交道警鈴已明確響起,警鈴聲響清晰可聞,原告應能注意系爭平交道此時已禁止通行,惟原告未依規定停等,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車闖越平交道,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無法推卸其違規之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與違規影像、被告110年11月1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逕行通過平交道,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1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相片、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違規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2、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4、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 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仍駛入平交道範圍,強行通過平交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應處罰行為。
(三)原告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有於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未停車於停止線前,即逕行通過等情,業據原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檔案名稱「YBV-596(U00000000).mov」,影片長度13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06(下同)13:56:34起至13:56:47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3:56:34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拍攝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下同)東榮路(縱向)與和平路(橫向,與鐵路平行)交岔路口(下稱該路口),該路口位於鐵路平交道前方,東榮路地面由近至遠依序繪有該行向進入該路口前之停止線、斑馬線、黃色網狀線、進入平交道區域前之停止線,平交道兩側各設有二個閃光號誌(圖1 黃圈處)。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東榮路方向),正經過該路口前之停止線(圖1 紅圈處)。
2 13:56:35至 13:56:36 平交道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圖2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甫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圖2紅圈處),並繼續往前行駛。
3 13:56:37至 13:56:39 系爭車輛離開黃色網狀線區,此時可見黃色網狀線區與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之間仍有充足位置可供機車停車(圖3)。
系爭車輛隨即越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區域(圖4紅圈處),並繼續往前行駛。
4 13:56:40至 13:56:41 系爭車輛離開平交道區域(圖5紅圈處)。
5 13:56:42至 13:56:47 可見對向車道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圖6綠圈處),於13:56:47時,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皆完全放下(圖7)。
此有勘驗筆錄、上開影像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見本院卷第58至60、65至75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相關畫面截圖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於110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即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開始顯示,斯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原告卻未即時停止,仍繼續騎乘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並超過遮斷器,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原告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乙情,核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為避免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逕行通過平交道,亦無理由: 1、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處罰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行為。
惟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足認平交道範圍係以遮斷器或停止線為界。
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與google街景相片可知,原告所指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係設置於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前,該黃色網狀線區域顯非屬平交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且該黃色網狀線區至平交道之停止線之間仍有充足空間供暫停車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域後,自應暫停於平交道之停止線前等待火車通過,並確認兩方已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則原告主張為避免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逕行通過平交道,亦無理由。
2、又原告為一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當知駕駛車輛行經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即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然其竟疏未注意平交道之停止線位置,並誤認其所行經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係屬平交道範圍,而未暫停,即逕行通過平交道,則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處罰。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之種類即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萬7,5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7,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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