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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附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任何住居所,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
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所記載之原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另於111年1月18日將上開裁定依此2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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