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133,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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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交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憑;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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