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20,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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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日3時40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19.7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3日,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經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長租契約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再檢具切結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指訴外人羅漢陽為實際駕駛人,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羅漢陽;

惟羅漢陽填寫申訴書及切結書否認其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被告乃函知原告辦理歸責尚有疑義,仍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因有投資北區製冰公司之緣故,將所長租之系爭車輛借予製冰公司使用,系爭車輛主要用來載運冰塊,由製冰公司司機以系爭車輛載運冰塊至中盤商羅漢陽指定之地點,並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予羅漢陽使用,由羅漢陽將系爭車輛所裝載之冰塊轉賣並載運予下游客戶收受,待羅漢陽將冰塊全數轉賣並交予下游客戶後,再將系爭車輛開到指定地點交還予製冰公司。

2、經查證製冰公司出貨單據及LINE群組的對話紀錄,原告確認是羅漢陽於109年3月1日3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被舉發機關舉發,致遭裁決3千元罰鍰。

3、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違規歸責於羅漢陽,但羅漢陽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2、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6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有超速16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國道警交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相片、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非實際駕駛者,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應善盡注意及保管之義務,且原告為保管人應得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應提出足資辨識、得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然原告辦理歸責手續之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遭羅漢陽提出異議,是原告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23日Z000000000000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長租車契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5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原告提出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切結書、經濟部108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曉燕身分證影本、羅漢陽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12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漢陽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2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9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訴外人羅漢陽,是否已生歸責效力?原處分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90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該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檢定日期:108年12月9日、有限期限:109年12月31日)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19.7公里,依前揭規定應於測速設備設置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內設立測速警告之明顯標示,而同向路段19.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警52)之警告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亦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標誌設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9頁),足認本件測速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羅漢陽方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原告亦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等情,惟: 1、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 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保管)人;

汽車所有(保管)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

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保管)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保管)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汽車所有(保管)人以其非違規行為人,雖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於該人,惟汽車所有(保管)人辦理歸責時,法律明定其除應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相關證據,核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汽車所有(保管)人為卸免己責而任意、濫行辦理歸責他人,故汽車所有(保管)人於辦理歸責時,自應檢附相關證據,以供處罰機關查證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此時亦應依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保管)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尚非一經汽車所有(保管)人申請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即得不經查證,逕以汽車所有(保管)人已辦理歸責為由,而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

是處罰機關應審認汽車所有(保管)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即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如審認屬實,自發生歸責之效果,而以該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倘審認結果難認屬實,當不生歸責之效果,自不得依汽車所有(保管)人之告知而逕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切結書、經濟部108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曉燕身分證影本、羅漢陽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歸責於駕駛人羅漢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

然羅漢陽亦出具切結書及陳述單陳明其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有多人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除於申報書中陳明本件違規係由羅漢陽駕駛,且提出羅漢陽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審認羅漢陽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之證據;

又舉發機關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至於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無從自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加以辨明,是被告實無從自原告辦理歸責時所檢附之資料,審認其所指應歸責人羅漢陽是否確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

4、本院復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供審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已交予羅漢陽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雖提出其所投資之台灣大製冰有限公司(下稱製冰公司)109年2月28日出貨單及該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為證;

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製冰公司於109年2月28日3時50分許,由該公司司機林俊楠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碎冰出貨予「堯哥」(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該張出貨單即係林俊楠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碎冰交予羅漢陽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羅漢陽、林俊楠到庭為證,其2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5、357頁);

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林俊楠是否有於109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出貨予羅漢陽?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羅漢陽使用?系爭車輛何時歸還予製冰公司?林俊楠表示時間已久,無法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遽認林俊楠確有於109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羅漢陽使用。

況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1日3時40分,而製冰公司於同年月2日3時20分許,即有再以系爭車輛載運碎冰予「堯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1頁),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同年2月28日交予羅漢陽使用乙節可採,然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究係仍由羅漢陽使用?或已經羅漢陽交還予製冰公司使用?均有可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然未有相關對話可資判斷,實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確係由羅漢陽所管理使用。

5、從而,原告辦理歸責時,既未檢附相關證據,供被告審認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且經本院盡闡明及職權調查之義務後,仍無法確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致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此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辦理之歸責程序經審認後既難認屬實,揆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歸責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辦理歸責尚有疑義,而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長租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之歸責程序,又尚不生歸責之效果,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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