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逆向行駛被警察開單,警察經系統查詢,原告還要被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駕照被註銷」,惟查詢原告機車駕
- (三)再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致其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其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 (三)原處分中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裁罰900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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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楊牡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F212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彰監四字第六四-I三F二一二0六0號關於駕照經註銷仍駕車(禁駛)部分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牡丹於民國110年2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照經註銷仍駕車(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第I3F212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10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F212060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逆向行駛被警察開單,警察經系統查詢,原告還要被開一張無照駕駛罰單,但原告持駕照40餘年,期間強制險如實繳納,也發生2次交通事故,從未被告知無照駕駛,另經監理站查詢得知原告曾於90年因沒戴安全帽,被以拍照方式開罰,系統顯示罰單寄送2次,但因原告未處理而被吊銷駕照,違規單及照片等資料因時間過久無從查詢,…如此一來,等於原告需要為一件不知情,也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情繳納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上揭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一、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駕照經註銷仍駕車(禁駛)。」
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揭違規通知單及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駕照被註銷」,惟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及違規查詢表顯示,係因原告於90年7月25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舉發第I00000000號「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遭被告依規定於92年9月22日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另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該註銷駕照相關資料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已依前揭規定予以銷毀,致無法依被告請求提供違規照片。
(三)再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致其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其在未重新考領,而於機車駕照仍為註銷之狀態下,復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並因上揭違規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掣開上開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上開規定當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為前提,倘監理機關吊銷、註銷之處分並未生效,則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不受影響,監理機關自不得以上揭規定裁罰駕駛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3月17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05074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遭註銷?原處分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裁罰原告6,000元(見下列(三)所述),是否合法?1.按86年1月22日修正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2.上開易處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
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係於90年7月2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因原告逾越到案期限,經被告逕行裁決並於92年9月22日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該註銷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裁決書,已依同處理細則第79條銷毀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0年4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08239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僅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裁罰,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即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被告並未對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另作一處分,故可推知,原告未戴安全帽裁罰之處分內容,除罰鍰部分外,係以一旦原告不遵期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即不待另行作成易處處分而逕行註銷,如此之處分內容,顯然有害人民救濟保障權益,該瑕疪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未戴安全帽裁罰處分「易處吊銷」部分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之駕駛執照應認為尚未註銷,被告認為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對原告裁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即屬有誤。
(三)原處分中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裁罰900元,「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則係裁罰6,000元乙節,有本院洽辦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稽。
本件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既屬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裁罰原告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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