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二)原告固然有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行
-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於行
-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原告駕駛該車自外側車道驟然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記錄器車輛原本在內線車道上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傳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傳杰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88.9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以110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88.9公里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減速,……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事由之構成自須具備「非遇突發狀況」及「任意」之要件,從而,如汽車駕駛人係遇有突發狀況,為避免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而於行駛途中減速者,此自難苛責汽車駕駛人或令汽車駕駛人應受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二)原告固然有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減速,但原告於行駛途中減速係因變換車道並加速後,突遇路面殘留物品(疑為砂石等物)多次嗆飛至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因聲響甚大,原告惟恐車輛擋風玻璃破損,甚或系爭車輛失控,而造成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始於行駛途中減速,但原告減速後,系爭車輛仍不斷發生聲響,顯然已受上開噴飛路面殘留物品而受損,原告因此不敢再行加速,該等情狀顯然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及「任意」要件不相當,蓋在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下,實無法期待原告不於行駛途中減速,或要求原告冒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之風險,仍以高速行駛,其理甚明。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揭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1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原告駕駛該車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旋即又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畫面顯示時間2020/12/29 20:46:42~2020/12/29 20:46:46),橫跨3車道,並於前方車流量正常無塞車阻礙或遇突發狀況等情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且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顯為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此行為長達數分鐘之久,然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12/29 20:51:01)之後便開始加速行駛揚長而去,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時 間 內 容 20:46:36至 20:46:42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車速大約110至114km/h,此時內線車道均無其他車輛。
20:46:42至 20:46:45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從最外線車道,快速跨越中線車道,行駛至內線車道,後行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20:46:45至 20:46:46 系爭車輛行駛至內線車道後,突然減速,後車尾煞車燈均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20:46:47至 20:48:42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速逐漸從100下降至54km/h,中線車道陸續有許多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20:48:46至 20:49:00 此時路段為左彎道,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壅塞情形。
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速顯示大約63至67km/h。
20:49:01至 20:51:03 系爭車輛持續以車速65至70km/h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記錄器車輛原本在內線車道上行駛,車速大約110至114km/h,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由最外線車道快速跨越中線車道,行駛至內線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於【20:46:45至20:46:46】、【20:46:47至20:48:42】之際,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速逐漸從100下降至54km/h,又從畫面來看,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屬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主張因突遇路面殘留如砂石等物品多次嗆飛至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之有利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發函請其提出證據,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本院所見,上開勘驗紀錄中,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並無遭到砂石等物品撞擊之跡象,且【20:46:47至20:48:42】時,甚至有許多車輛超越系爭車輛,顯然並無殘留物阻礙去向之情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