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4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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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黃栁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IA00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7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IA001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IA001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標誌、標線是用路人的依規,百公尺內未立標誌,如果要處罰,應該要明確劃線,路面未劃紅線、黃線,卻要駕駛人遵守,違規不成立。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而為民眾檢舉,本案有第IIA001008號違規通知單查詢表、和美分局110年3月5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03723號函、採證相片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交岔路口10公尺内」不能臨時停車係明文規定,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黃線或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而有所不同。

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轉角處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

又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該交岔路口轉彎、通行及會車、迴車之駕駛行為,或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經驗,路口轉角處停放車輛,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

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原告縱不嫻熟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仍應受罰,又原告身為駕駛、參與道路使用,自應尊重其他用路人及了解交通法規,復取得駕照無不能了解或無了解可能性情事,按本件情節亦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原告臨時停車行為,既已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片,於109年12月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和美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7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和美分局110年3月5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03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和美分局110年3月5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03723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7頁),堪以認定。

㈣訊據原告坦承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而由卷附google地圖、街景相片、現場圖(本院字卷第49至51頁、第61頁)及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及第81至8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系爭車輛停車處之和美鎮彰新路3段17號前,為路邊開放空間,停車處路旁轉角有另一條無名巷道,該無名巷道地面也是舖設柏油路面,未設置任何屏障,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顯見和美鎮彰新路3段17號前路段及該無名巷道,皆屬於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則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屬於交岔路口,應無疑義。

又經警至現場模擬測量,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停放位置,從住戶出入口(巷道)邊緣測量至系爭車輛右側尾端,距離為5.5公尺,有和美分局110年7月1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1520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至系爭車輛上開停車處之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設置標誌,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在和美鎮彰新路3段17號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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