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4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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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温潮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7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温潮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以第I3B257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為違規事由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7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騎機車從曉陽路直行要穿越中山路,因號誌為黃燈便加速通過,後來警察將原告攔下,以闖紅燈舉發原告,沒有讓原告有說話的時間。

另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停在中山路路口上,而後紅燈右轉入巷口裡,影像畫面中安全帽和外套也不是原告本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闖紅燈(直行)」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員警110年1月29日填單之上揭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09105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時執行16-18時巡邏勤務,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當時舉發員警之行向於開放綠燈要起步前,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自中山路2段北上車道闖紅燈通過路口後右轉往南校街方向行駛,遂上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攔停盤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員警係擔服巡邏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

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三)再查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爰同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易言之,同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

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

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斜行或穿越路口後再右轉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而查原告駕駛機車跨越中山路2段路口停止線後,再右轉往南校街方向行駛時,其左側幾乎已完全穿越曉陽路口,其右側並完全穿越繪設於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上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後,始進入南校街方向。

就曉陽路與停等於待轉區之來車而言,原告行車至南校街方向時,並非紅燈右轉,而係已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是原告該當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時 間 內 容 00:00至 00:24 此時曉陽路有大量車流行駛中,中山路二段南北向之車輛均靜止中。

00:24至 00:27 畫面右方出現原告駕駛機車行駛在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後右轉進入巷子。

00:28至 00:42 此時在中山路二段之機車停等區之兩名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隨即往原告駕駛之方向行駛。

同時南校街開始有車流,中山路二段南北向之車輛仍均靜止中。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原告雖主張伊非畫面中騎士,當天伊是從曉陽路要經過中山路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邱冠筑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在那邊停等紅燈,紅燈大約剩下二秒,原告當時的行向是中山路北上,原告就直接穿越紅燈,我就追上去。

追上去時,注視著原告的行車,沒有離開。

另外一個同事走另外一條,但後面會交會,是我同事追到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邱冠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對周遭環境注意力甚高,又邱冠筑上開證述之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邱冠筑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五)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行車動態(從曉陽路橫越中山路),考慮員警目睹違規後隨即趕往攔查之時間差,原告應係於曉陽路口號誌時項為綠燈時(即曉陽路上有車流時),通過路口,然就本院所見,監視器畫面中曉陽路由西往東車流中,並未見到任何疑似系爭機車之車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行車動態,應非事實。

綜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北上,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處,闖越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

(六)再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縱以直行、斜行或穿越路口後再右轉方式穿越交岔路口,仍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

本件從監視器畫面來看,中山路與曉陽路、南校街並非純粹十字形之路口,中山路之用路人欲右轉南校街,至少前進至路口二分之一處(即幾近超越曉陽路口)始可,故原告闖越中山路與曉陽路口北上車道之紅燈,有可能與曉陽路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參照上揭說明,自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予敘明。

(七)至原告雖提出伊駕駛系爭機車照片3張,主張伊當天所戴安全帽及所穿外套造型和顏色與照片不符,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並非伊本人乙節,查上開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高,無法辨識出騎士所穿外套造型及顏色,僅能辨識出騎士頭戴白色(或淡色)安全帽、機車尾部呈白色(或淡色),而就上揭特徵(即安全帽、車身尾部),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不合,是上揭照片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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