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48,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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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王創永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予以攔查,認原告有「裝載不穩妥(利用後、側欄板載運貨物)」之違規行為,填掣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於110年4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的貨車前後有用鐵鍊夾緊蘿蔔,非常的穩妥,縱然從屏東以時速110公里開到基隆,來回跑百趟,仍然是非常穩妥,不會掉落,有錄影為證,然警員硬是睜眼說瞎話,把白的說成是黑的,硬是說不穩妥,硬是要開單,顯係違反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⒉又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且觀諸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處罰之要件係以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即足當之,亦即祗須有發生危險之虞,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且汽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穩妥、有無掉落之虞,本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臆測,而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或外力撞擊等情況下,仍有鬆脫狀況發生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所為已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兩側欄板上之蔬果裝載穩妥。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所裝載之貨物(紅蘿蔔),並未放置於車廂內另以繩索捆紮或帆布覆蓋固定於車體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時,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⒊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國道1號北向207公里處,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不穩妥(利用後、側欄板載運貨物)」違規,有該分局110年2月28日填單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相片及現場取締錄影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當時所裝載的紅蘿蔔有用鐵鍊夾緊,非常的穩妥,不會掉落,惟就警方所檢附之採證相片及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雖塞了為數不少的花椰菜,但目測尚有多餘的空間可放入蘿蔔等蔬菜,惟原告不僅未將車輛側邊欄板扣緊,還置放了蘿蔔等物,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舉發違規路段時,其所載運之物品確實有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並有掉落之虞,況且系爭車輛上之貨物若掉落於路面,將導致後方車輛為閃避而險象環生,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易造成威脅,甚至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意外難以避免。

爰原告稱當時所裝載的蘿蔔有用鐵鍊夾緊,非常的穩妥,並無掉落之虞云云置辯,顯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⑴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

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㈡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

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中所稱『規定』,即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用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

相較於前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細繹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可知此規定係處罰「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導致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

故適用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對行為人裁罰時,除行為人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之情形外,尚須行為人駕駛汽車時有「因此產生明顯危險」,始符合此規定之構成要件。

是於實際發生貨物散落或致車輛肇生事故時,固可反推論其貨物之裝載未穩妥導致行駛時顯有危險,惟於未實際發生所載貨物散落或致車輛肇生事故時,被告即須提出充足明確之客觀事證,以證明「確因行為人之貨物裝載未穩妥,因而致行駛時發生明顯之危險」。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其係利用後、側欄板並使用鐵鍊夾緊紅蘿蔔來載運,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562號函及採證相片、現場取締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證據固可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然未必即可斷然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行駛時顯有危險」之要件;

又卷內並無原告載運上揭紅蔔蔔行駛於前開違規路段之錄影畫面,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載運過程中有何紅蘿蔔晃動或有翻覆掉落之虞情形等相關證據,被告僅以原告未將紅蔔蔔放入後車廂,未採行完整之覆蓋、捆紮方式,即認原告載運貨物未穩妥,並推論其「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予裁罰,尚難認被告已說明及舉證何以原告之覆蓋、捆紮方式不穩妥即生「行駛時顯有危險」之具體情形。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既主張原告本件行為尚構成「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行駛時之錄影畫面或其他可證明原告於載運過程中有何紅蘿蔔晃動或有翻覆掉落之虞等相關證據,則就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行駛時顯有危險」乙節,即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本件有「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告本件行為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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