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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余韋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彰化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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