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63,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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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沈秉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 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41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418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6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0年7月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10年7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7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7月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見被告110年8月2日中監彰字第1100204738號函暨檢送之裁決書更正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卷第4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0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與訴外人賴宥蓁(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訴外人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花壇分駐所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酒測濃度達0.31mg/L」之違規行為,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41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5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I3B241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罰罰鍰免於裁處)。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固有酒駕違規行為,惟酒駕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待釐清,被告逕予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裁處,自嫌速斷: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既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亦即駕駛人酒駕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

倘若駕駛人雖有第35條第1項前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但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關,即不得適用該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2)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彰化縣警局交通事故初判表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然因原告已與訴外人達成調解,肇事之原因並未經法院裁判予以釐清。

本件原告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惟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各端,或因第三人未禮讓享有幹道先行權之車輛、或因第三人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等原因不一而足,未必為原告酒駕行為所致;

況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為超出酒測標準,不致影響原告之駕駛能力,應非車禍致人受傷之原因。

從而,本件車禍致人受有輕傷之肇事原因既未予釐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酒駕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原因釐清之前,被告逕認原告酒駕之違規行為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裁處吊扣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自嫌速斷。

2、斟酌原告酒駕之違規情節,被告逕予最重之吊扣駕駛執照4年裁處,顯違比例原則,難謂適法: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

(2)查倘原告酒駕違規行為與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受吊扣駕驶執照之裁處;

惟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得視具體個案之情節而為吊扣駕駛執照2至4年不等之裁決。

又盱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内容,就酒醉駕車乃分別視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滿0.25毫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滿0.4毫克、每公升0.4毫克以上而未滿0.55毫克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分別異其處罰,足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雖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惟並非嚴重超標。

又原告亦未因飲酒駕車而有駕車失控蛇行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雖發生車禍,但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業已成立調解,彌補損害,應認原告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法情節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非重。

況原告於食品公司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幼女仰賴其扶養,若吊扣其駕駛執照勢必無法從事司機工作,一家生活頓失所依,對原告影響甚鉅。

然被告似未斟酌具體個案違法情節輕重,逕對原告裁處最重之4年吊扣駕照處分,難認係為達成管制酒駕目的,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且其所為法律效果之裁量,不無違背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謂適法、妥當,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3、又依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4、查原告於110年1月17日2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壇鄉溪南街27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為舉發機關舉發外,亦經本院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應堪認定。

5、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規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原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已達公共危險標準,足以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提早煞車停下車輛之措施,且原告亦已賠償訴外人修車費、醫藥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是原告應係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屬於有過失責任始願意賠償。

故堪以認定原告酒駕行為與本件事故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亦應負過失責任,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而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執照,係其所領得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4年(即48個月),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吊扣之理。

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且該駕駛執照應即指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7、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將影響其工作,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

然原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知道酒後不得駕車,且本件原告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外,還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且該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從而,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5274號函暨檢送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4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110年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及左腳膝蓋擦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訴外人於該案警詢筆錄中陳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2、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

而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3萬7,5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

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

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

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

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原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中亦陳稱:「(問:這次喝酒,對你開車有無影響?)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本院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2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將相關卷證資料(包含調閱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⒈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22日彰鑑字第111001828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足認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認為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3、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文中指出: BAC(血液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達百分之0.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另警光雜誌第522期所登載之「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中亦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mg/L(0.05%;

50mg/d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2倍;

呼氣中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0mg/L(0.08%;

80mg/d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6倍等情(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而原告於肇事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依前揭文中所指,原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程度,顯已使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肇事率增加為2倍。

4、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55至165頁),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支幹道,進入路口之車道數亦相同,而原告與訴外人均為直行車輛,原告為左方車輛,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應暫停讓右方之訴外人車輛先行;

惟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右前車頭與訴外人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供:伊於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訴外人於警詢中則陳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2公尺,伊立即剎車往右閃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本件事故當時視距應屬良好;

惟原告竟全然未發現訴外人之車輛,致2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使訴外人受傷,顯見原告肇事當時之視覺與反應力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則被告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三)按99年5月5日增訂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因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故修法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此為立法之選擇,業已衡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固不待言。

惟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係以較高級類駕駛執照駕駛所核准之較低類車輛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藉駕駛之駕駛執照即為該較高類級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類駕駛執照,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自無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而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吊扣其所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48個月。

(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應屬適法: 1、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且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4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再該處理細則是由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適用處罰條例之裁罰機關基於平等原則本應依該處理細則為裁罰之基準,依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被告即無權片面變更該處理細則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基準。

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

2、原告雖主張其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家中尚有妻女賴其扶養,吊扣駕駛執照使其無法從事司機工作,影響其生活等情。

惟依前揭(三)說明,吊扣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一定期間(4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原告所執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3、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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