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6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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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獲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國聖路000巷000弄,與訴外人邱玉清(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死亡,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以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6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國 聖路175巷121弄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經過該路口,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直行,以致訴外人騎乘機車擦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側,造成訴外人死亡;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車行經路口時,訴外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後側,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不具因果關係;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無法證明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所致,自不能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2、又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時,如所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而行駛於道路,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防止駕駛人僥倖之違規行為,防範事故於未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加重規定。

上開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3、原告僅為ㄧ般殷實單純市民,且年紀已步入中年後半段,原告在家庭中又是ㄧ家之主,全家成員有妻及4名子女,其中ㄧ位兒子並有身心障礙;

原告是家中經濟收入來源,日常生活收入均仰賴駕駛汽車送貨維生,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舉凡為了工作及生活所必需之交通移動,均不得再以駕車方式為之,實屬過重之裁罰,懇請詳查,以免原告僅因輕微情事,而受到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3、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1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市國聖路175巷121弄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死亡,經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4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信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4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地磅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足參(見影卷),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而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1、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探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本件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47公噸,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地磅單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主張訴外人係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其遭撞擊後即停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其超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邱玉清(即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與陳建榮(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0年6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附於影卷中);

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係因「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均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關於兩車撞擊部位亦載明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而訴外人之機車撞擊部位則係前車頭,亦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煞停不及所致,是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非無據。

3、再者,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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