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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林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B240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30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40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4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5時12分於家中外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彰化市博愛路由南向北行經過旭光路口時綠燈右轉,因等待行人穿越而停止前進,而後繼續由西向東前進,行進50公尺後,經警方由後方超越攔阻,指原告闖紅燈,經向警方表明是綠燈右轉,但警方不予理會,致遭裁處1,900元(起訴書狀載為1,800元)罰鍰。
㈡原告因上述時間為論文撰寫時期,未免爭論時間延誤遂於違規單上簽字,返家後急於撰寫論文忘記此事。
一個月後發現此一案件,欲至派出所調閱週邊路口監視系統,但所方回應,依規定交通違規事件無法調閱,同時求見開單員警請其提供影像,但服務台員警不予受理,而週邊民用監視器因逾時而無紀錄,被告所為裁決違背事實。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彰化分局警員製開第I3B240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年10月30日填單之第I3B240474號違規通知單、彰化分局109年12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55547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40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彰化分局109年12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55547號函、警員蔡偉竣出具之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認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警員蔡偉竣出具之查詢意見表稱:警員蔡偉竣、黃俊璋109年10月30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15時20分於彰化市旭光路屈臣氏旁停等紅燈變為綠燈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博愛街闖越紅燈,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語(本院卷第57頁),彰化分局上開109年12月22日函並據此認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偉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從博愛街直行,往屈臣氏的方向,在屈臣氏被我們攔下來,那時候因為是行人通行的時間,所以旭光路與博愛街皆為紅燈,巡邏員警見違規人從博愛街直行,立即將其攔下。
當時警員是旭光路直行,違規人的行向是博愛街往旭光路251巷,我們當時有2位警察,是各騎1台巡邏機車在屈臣氏前面停等紅燈,違規人從博愛街往旭光路251巷的方向行駛過去,在我們面前闖越紅燈直行,我看到原告違規的時候,我們在屈臣氏旁邊攔停原告。
…旭光路251巷可以過的時候,行人一定是紅燈,不會有旭光路251巷綠燈直行,行人又可以穿越的情況,原告起訴狀所述不合常理云云(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4頁),證人蔡偉竣並於事後至現場拍攝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的錄影影像,該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旭光路251巷、博愛街的路口中間劃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旭光路行向的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於畫面一開始均顯示為紅燈,旭光路251巷及博愛街行向有車輛陸續通行。
於影片時間19秒,看到博愛街行向的號誌顯示為紅燈,旭光路行向的行人專用號誌則於影片時間21秒時顯示為綠燈,但旭光路行向的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有行人開始從旭光路251巷走向博愛街方向,也有行人走對角線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53秒,旭光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綠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第131至135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㈣然原告堅稱:我從彰化市旭光路251巷的巷子出來右轉旭光路,我等行人都走了才繼續往前,我當時還是住在彰化市○○路000號,我是要去旭光路上的廣仁堂中醫診所,還沒有到,在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講攔查地點在屈臣氏是不對的,我是在拉亞漢堡店被攔下來的,警察講我的方向也不對,我是從旭光路251巷出來的,我被開紅單的那天,旭光路與博愛街路口中間還沒有劃對角線行人穿越道,那是今年過年後才劃的,我騎機車從彰化市旭光路251巷右轉出去的時候,號誌是綠燈,當時沒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所以跟我同行向的行人也是綠燈。
我不是從博愛街騎過來,我住的地方不是那個方向,沒有必要從那邊過來,我是要去看醫生,我沒有走博愛街,我那時候在中興路143號,當然是走旭光路251巷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86、89頁、第155至156頁),原告並提出廣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3頁)。
該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確實為原告109年10月30日至廣仁堂中醫診所看診的收據,且原告掛號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15時27分,與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的違規時間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相距僅7分鐘,是原告稱其109年10月30日當天要去廣仁堂中醫診所看診,還沒到就被警察攔下來開單,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
復參酌原告當時是居住在彰化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而廣仁堂中醫診所是位於彰化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3頁門診處方費用明細上所載診所地址),原告稱其於109年10月30日前往廣仁堂中醫診所看診,是從彰化市旭光路251巷右轉旭光路,不會從博愛街往旭光路251巷騎過來,核與google地圖上所顯示之原告當時住所、廣仁堂中醫診所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google地圖),且證人即原告配偶范賢傑亦證稱:原告都會去廣仁堂拿藥,她都自己騎機車去拿藥,從我家到廣仁堂,從旭光路251巷路口出來,右轉旭光路,這樣比較順,也比較快,原告平常也都是這樣騎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證人范賢傑並證稱:我的生活圈都在彰基附近,都會經過旭光路、博愛街那個路口,都是走旭光路251巷子出去到博愛街或是旭光路,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這個路口的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是110年3月的時候劃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是在今年農曆過完年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搜尋,發現於109年9月所拍攝之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google街景圖像,當時該路口中間仍為黃色網狀線;
另有新聞報導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的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標線,為彰化縣第一個出現的對角線行人穿越道標線,並在該處增設行人專用時相,相關新聞報導日期為110年3月30日,有google街景相片、google網頁及台灣新聞通訊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堪認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的交岔路口,於109年10月30日當時仍未劃設對角線行人穿越道,原告稱其騎機車從彰化市旭光路251巷右轉時,號誌為綠燈,有等同行向的行人通過後再繼續行駛,並無違常情。
㈤雖警員蔡偉竣依法執行公務,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確無設詞攀誣之理,惟原告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稱其當時是從彰化市旭光路251巷的巷子出來右轉旭光路行駛,此部分陳述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警員蔡偉竣卻指稱原告是從彰化市博愛街闖紅燈往旭光路251巷的方向行駛,且警員蔡偉竣所稱原告當時行進方向及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警員蔡偉竣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因此不能排除警員蔡偉竣於舉發過程中可能有錯看、誤判之情事。
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在彰化市旭光路與博愛街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有疑義,不能遽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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