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按該民眾檢舉人於後方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之系爭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時占用機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 (四)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違規影像為何與違規通知書之事證不符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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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吳麗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麗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與襄陽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該民眾檢舉人於後方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原告車輛右後方拍攝,視覺及拍攝角度上會有偏差的問題,故照片乍看起來會與事實情況不符,仔細客觀檢視附件照片,原告之車輛並未有跨越機車停等區之情事,所以違規事實確實不存在;
次按該民眾想要檢舉的車輛,應是照片中右側那輛違規占用停等區之自用小客車,而誤檢舉原告之車輛。
又法院勘驗紀錄與違規通知單時間及違規證據照片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9871號函、採證影片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準此,汽車駕駛人將小客車駛至機車停等區停等,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檔案名稱:4520-RH(A00000000)時 間 內 容 00:00 至 00:02 畫面左方可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緩慢往前滑行,前車輪跨越至機車停等區內,整台車往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後始停下,前後車輪均已在機車停等區內。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依上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片及勘驗紀錄均無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違規影像為何與違規通知書之事證不符云云,查違規通知書所附之照片3張均為上開影像之擷圖,大張照片主要顯示車牌,另外2張小張照片,有1張是顯示進入機車停等區,1張是進入停等區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起訴狀所檢附之違規通知單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所據以主張採用停煞自小客車止於機車停等區外之照片(即大張照片),係顯示車牌之用,而非顯示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
再經比對上揭影像,違規通知單所附右側第1張照片(即明顯可見黃色計程車車身上之車牌號碼者),系爭車輛確實已駛入機車停等區,故上揭照片始為本件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照片,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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