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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楊賜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F220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2209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10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見被告110年9月30日中監彰字第1100263933號函暨檢送之裁決書更正書,本院卷第11至27、53頁);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卷第5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並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呼氣檢測酒精值達0.1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無人受傷,無乘客」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警員,於110年5月2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20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於110年8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20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雖於110年5月2日在北斗鎮發生撞車事故,酒測值為0.15mg/L,但和事故無關,原告是在110年5月1日晚上喝了些酒,約晚上9點後就未再喝酒,休息6小時後,根本不覺得有酒意後再開車回家,此經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酒測前未告知可漱口即逕行施測,酒測程序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皆定有明文。
⒉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舉發內容為「酒後駕駛5458-XZ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15mg/L。」
,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
次查本案係交通事故舉發案件,原告自述晚間確實有飲酒,且距離開單時間已相隔5、6個小時以上,也確實測得酒精濃度0.15mg/L,本案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18419號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15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⒌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道交處罰條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18419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61、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㈣被告雖以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警員於110年5月2日凌晨2時39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告知交通事故須對雙方實施酒測,原告無向警方坦承有飲酒之情事,且並未主動要求取用飲用水漱口,警方遂即予雙方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mg/L,警方方才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遂詢問原告伊才告知警方有喝一點酒,且對警方施測過程並無表示異議,帶返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自述於110年5月1日23時飲酒完畢已超過3個半小時,距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並無向警方要求漱口,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對原告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認定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飲用酒類物品,符合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之規定,而不用提供原告漱口。
然經本院函詢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酒測之過程,業經警員謝在育、周佩珊、蔡佳紋共同出具職務報告函覆以:本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且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21697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本件警員對原告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提供原告漱口,亦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就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再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3個半小時有飲酒之事實,然其口腔內若甫有飲用或使用其他酒精類似物,直接施測可能會影響酒測數值,惟員警對原告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即逕行對原告實施酒測,此可能對於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造成影響。
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從而,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先確認原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其結束時間,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據此所得之數值是否準確仍有疑義,自難逕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據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性有疑,難認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被告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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