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9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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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曹振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110年7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99337號」及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均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0年8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如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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