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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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施政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違規競駛,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東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贅載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分別以110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876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

以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878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與前案即原處分一併計後達6年以上,自吊銷駕駛執照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警察當日晚上連開2張罰單,第一張罰單兩台車競速,第二張罰單,一年內發生兩次競速行為,導致終身不得考照。

因這算單一行為,不能二罰兩次罰單,本人一年內並無兩次競速行為,原處分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第2張罰單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

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⒊查原告於108年3月2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埔鹽鄉中山路與自行車道口,因有「二輛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及於108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埔鹽鄉中山路口,複有「二輛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I3G124876號及I3G124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年4月6日填單之第I3G124876及I3G12487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08884、1080008847號函、採證光碟1片及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之「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抵扣全部罰鍰,因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與前案即原處分一併計後達6年以上,自吊銷駕駛執照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

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㈣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08884號、第1080008847號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得連續舉發?㈤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二並非適法: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

審酌駕駛人遭逕行舉發之案件,於違規當時因均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若要對駕駛人為連續舉發,自需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在特定要件下始得以連續舉發。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在23分鐘內在同一路段,接續與他車為上開競駛之違規行為,依其整體之活動可認為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原告之競駛行為),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得連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未在列舉之列)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連續舉發。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與前案即原處分一併計後達6年以上,自吊銷駕駛執照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08年3月23日22時17分 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與自行車道口 第I3G124876號 110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876號(原處分一) 二 108年3月23日22時40分 彰化縣埔鹽鄉中山路與自行車道口 第I3G124878號 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4878號(原處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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