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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政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之懲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1、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經申訴先行程序,不服申訴決定,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經法務部○○○○○○○認定原告有侮辱監獄職員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移入違規舍7日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然查,原告對上開懲處並未先向監獄提出申訴,即於110年8月5日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可稽,並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原告未先經申訴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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